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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 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 健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鄧介榮被 告 何秋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總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函准合併,訴外人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訴外人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90年5 月2 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雙方約定,

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仍應續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如下: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

400 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給付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三期。因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大眾銀行Wonderful「玩得豐」休閒旅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