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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原 告 黃琛智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被 告 陳泓睿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為被告,嗣後查得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姓名,並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書狀補充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姓名為「丙○○」、「甲○○」,核其所為,補充被告之姓名係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將被告乙○○之母「甲○○」列為被告,嗣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於「甲○○」之起訴,並經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7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其於111年4月21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8年7月3日

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MWT-60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街000號旁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路邊駛出並旋即倒車,適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閃煞不及,撞擊被告乙○○騎乘被告車輛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共1,156,964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01,801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急診、手術、回診及接受治療等緣由支出交通費用,如需自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後返回住處,乘坐計程車之車資為195元,1趟,支出195元;需自其住所處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820元,共4趟,支出3,280元(計算式:820×4=3,280);又需自其住所處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基隆分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160元,共26趟,支出4,160元(計算式:160×26=4,160);再自其住所處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內湖分院),乘坐計程車,每趟車資為760元,共8趟,支出6,080元(計算式:760×8=6,080),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3,715元(計算式:195+3,280+4,160+6,080=13,715)。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雖未聘看護照護,然委由親屬照護,自108年7月12日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0日),共計60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60×1,200=72,000)之損害。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僱佣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平均每月薪資為52,000元,因系爭事故後,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0個月,需請假不能上班,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

5.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壞,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1,4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承受身體之痛苦,因此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956元(原告雖於書狀中表示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為71,952元,嗣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為71,95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56,964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56,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說明如下:㈠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1

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6143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下稱車鑑報告)有誤,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原告為主要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其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前方有兩輛違規停車之車輛與被告車輛倒車後方紅色車燈等情,可知原告應有足夠距離反應及煞停,惟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車輛,因此原告乃系爭事故主要之肇因,而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上述原告為主要肇因外,另因現場有兩輛違規停車之車輛,阻礙被告車輛倒車視線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若因此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亦非屬公平。

㈡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未善盡舉證責任,請求應無理由;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金額與其所提單據並不相符,且是否為必要費用,亦未盡說明義務;另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先證明系爭機車損害乃由系爭事故所致,且應予以計算折舊;再者原告主張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依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工作3個月,原告請求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所依為何,且其每個月薪資之計算方式,應以1整年平均計算,並以實際所領取薪資為斷,而非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前3個月之薪資平均,且原告於不能工作之請假期間,業領取部分薪資,以及已領取職災補償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予以扣除;末以原告業已領取第三人強制險理賠金71,956元,及獲被告乙○○先賠付20,000元,皆為原告所自承,故均應予以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8

年7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街000號旁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路邊駛出並旋即倒車,適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閃煞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乙○○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除被告乙○○過失肇責部分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車鑑報告有誤,原告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

要肇因,且被告車輛係因有兩輛違規停車之車輛,阻礙倒車視線,被告乙○○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按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且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除另有標示,否則於禁止時間外,標示黃實線之處仍可臨時停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明定。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自基隆市○○區○○街000號旁駛出,被告車輛

之右側超商前有紅線處兩輛違規車輛停放云云,然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超商前道路為紅線,依規定係禁止停放車輛,而永和豆漿店前道路為黃線,依上開規範,系爭事故發生時,可臨時停放車輛,堪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雖一再爭執係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車輛停放在禁

止停車之超商前,然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陳一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辯證2,這張照片顯示照片中的車輛有無違規停車之情事?〈提示〉)照片中的黑色轎車看起來是有違規停車,當天我到達現場有詢問說這台黑色轎車有無停在現場,但是照片中的這台車子是後來才停在超商前面,並不是車禍當時停在超商前面的車輛」、「(1月18日的交通隊所繪製現場圖,事故當時是不是有兩台的車輛違停在現場?〈提示〉)當時沒有兩台車停在現場,是兩造雙方說有兩台車停在那,所以我們才把那兩台車畫在現場圖,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並沒有車輛停在那裡」、「(如果按照兩造的說話,你所繪製的車輛是停在何處?)超商前面」、「(依照被告所提出辯證1之照片超商前面係為紅線,該車輛是否為違規停車?)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是違規停車」、「(車禍的肇事地點是否如現場圖所載?)是」、「(現場圖記載377號是什麼意思?)超商旁邊的門牌,不是超商,超商幾號我不確定,當時記載377號是因為小朋友說從那邊倒車出來才發生車禍」、「(依照兩造的說法,停在現場圖所載的車輛是停在7-11的前面?)是」等語,可知證人到場處理時,現場所停放車輛,並非被告所指違規停放車輛,且現場原有停放兩輛違規車輛乃由兩造所告知,而非證人所親身見聞;此外縱使現場確有兩輛車輛停放,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兩輛車輛究係係違規停放於超商前紅線處,抑或可臨時停車之黃線處,此與車鑑報告佐證資料記載:「...至於被告家屬於會中所提超商前停有二輛自小客車,究係何時停放並無跡證資料,本認以無關肇事因素」等情相符,本院自無採認被告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2.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車輛自基隆市○○區○○街000號旁駛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路邊駛出並旋即倒車,況系爭事故現場路旁無論是否有停放車輛之情事,當不能因此減免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且被告乙○○既發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被該車輛遮擋之死角,始倒車駛入道路,自難以停放之車輛遮擋視線為辯其無過失。另參以車鑑報告所陳:「一、被告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向後倒車,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足徵被告乙○○騎乘車輛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應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乙○○係有過失。至被告抗辯車鑑報告有誤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已有識別能力,惟違反前開規定於騎乘車輛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以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是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如前所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如前所述,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及醫藥費用101,801元(原告提出單據,整理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醫藥費用合計為103,080元,惟僅請求101,801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福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醫院急診、手術、回診及接受

治療,合計交通費用共支出13,715元,固未提出收據證明,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且被告辯稱經核算後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僅為7千多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關節骨折之傷害,對其行動能力有所影響,且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手術、鋼板拔除手術、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則原告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又原告於傷勢病症痊癒前,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衛福部基

隆醫院急診1次、外科門診1次,來回共4趟,原告僅請求自衛福部基隆醫院返程至住所處1趟;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門診13次、復健科2次,來回共30趟,原告僅請求26趟;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骨科住院手術2次、骨科門診1次,來回共6趟,原告僅請求4趟;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心臟血管外科住院手術1次、骨科門診1次、心臟血管外科3次,來回共10趟,原告僅請求8趟,此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並參酌原告主張由其住所處(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分別至衛福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基隆分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即內湖分院)之計程車車資每趟為195元、160元、820元、760元,核與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之每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95元、160元、835元、760元大致相符,此有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佐,因此原告主張計程車單趟車資應屬合理範圍內,是以原告請求來往1趟、4趟、26趟、8趟分別至前開所述之醫院,支出交通費共計13,715元(計算式:195元+4趟×820元+26趟×160元+8趟×760元=13,715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雖未聘看護照護,而係委由親屬照護,自108年7月12日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0日),共計60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60×1,200=72,000)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云云,經查:⑴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08年7月9日松山院區入院,108年7月9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108年7月12日出院...宜休養,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衡情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亦會影響生活起居,且依上開醫囑說明,其於108年7月12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0日),仍需委由專人照護,當認此一期間內,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108年7月12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如前所述,原告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尚未逾目前聘僱看護市場行情,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2日出院起2個月(即至108年9月10日),共計60日,由親屬照護,請求親屬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60×1,200=72,000),自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僱佣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平均每月薪資為52,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及後續併發症,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0個月,無法駕駛營業大客車,需請假不能上班,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大都會客運公司出具被告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請假未出勤證明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出具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108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⑴原告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向大都會客運公

司請公傷假,另自108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至109年4月30日則請病假,而均未上班等情,此有大都會客運公司111年2月7日大都會人字第111010438號函覆原告自108年7月4日至109年5月1日請假記錄(含請假申請文件)可憑。

⑵依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

及醫囑記載:「醫師診斷右踝關節骨折,原告於108年7月9日松山院區入院,並同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108年7月12日出院;需石膏固定八週,門診追蹤覆查;需使用石膏鞋及柺杖輔助行走,不宜工作三個月」等語,又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右踝關節骨折併鋼板留置,醫師囑言記載為:「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住院,於109年3月18日接受鋼板拔除手術,於109年3月20日出院,住院4天」等語,以及經本院函詢大都會客運公司,該公司以110年8月9日大都會人字第110072692號函覆說明略以:「...次查原告109年1月至109年7月所請病假,就其檢附之就醫診斷證明書,表示皆係因『108年7月3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使右踝關節骨折、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復健治療』,致使其無法正常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務,而須請假休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雖經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手術至108年7月12日出院後有三個月無法工作,然其直至109年3月17日右踝關節仍須接受鋼板拔除手術,且其向大都會客運公司請病假之原因為系爭事故所致右踝關節骨折、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復健治療,致原告無法正常履行駕駛營業大客車,本院審酌原告乃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肩負用路人及乘客安全,且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右踝關節骨折之傷勢與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是否能正常履行其職務具有高度相關,如右腳是否正常踩踏營業大客車之油門及煞車,衡以原告之傷勢,以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准以原告至109年7月所請病假等情,認其有難履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務,而有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有10個月無法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至被告所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

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00062708號函覆說明略以:「⒈原告踝關節骨折已完全癒合,且鋼板也已拆除。目前關節活動正常。⒉依恢復狀況來說,原告應可以擔任駕駛大客車業務」等語,認原告業已可正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車云云,惟該函覆僅表示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踝關節骨折已完全癒合,且鋼板也已拆除,目前關節活動正常,然無法推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前右踝關節是否痊癒,及是否可正常擔任駕駛大客車之職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舉不足採信。

⑷又依據大都會客運公司111年7月15日大都會人字第111072682

號函說明略以:「⒈除本薪、安全獎金為固定薪資外,其餘薪資項目是以出勤天及載客量計算之,故無法計算108年7月至109年4月30日期間可領取之原本薪資。⒉本公司可提供原告發生車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52,025元」等語,及大都會客運公司110年10月21日大都會人字第110103755號函覆說明略以:「提供原告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合計為115,393元(如附件),以及附件記載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自該31日起(109.03.01~109.04.30)為無薪病假,則109年3月及4月為無薪資」等語,以及大都會客運公司111年6月28日大都會人字第111062412號函覆說明略以:「⒉查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病假給薪方式:『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給予半薪;超過30日部分,即是無薪病假』,故不屬於職業災害之補償」等語。可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2,025元,且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4月30日止,雖請公傷假及病假而未上班,然大都會客運公司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給予薪資合計115,393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作為其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之基準,尚屬合理,蓋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並無淡旺季之區別,故無庸以整年薪資計算之,惟原告於此一不能工作之期間內既有領取薪資合計115,393元,則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0個月,無法駕駛營業大客車,需請假不能上班,以每月薪資52,000元計算,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0元,並應予以扣除雇主大都會客運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給予薪資115,393元,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607元(計算式:520,000元-115,393元=404,607元),應予准許。

⑸至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108年5月薪資為46,744元、1

08年6月薪資為47,569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薪資乃實際匯入原告帳戶之薪資,業已扣除原告本應勞保費、健保費、提撥勞退金,而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並不因僱主於薪資發放時,為使原告可受勞健保利益代扣相關費用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害,應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際發給薪資計算,並不可採。

⑹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基此益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雇員時,可適用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惟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所受領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工保險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致,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等並非係原告之雇主,更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情事,自無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據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治療期間薪資補償給付應予扣除乙事,顯非有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過失撞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21,4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世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籍所有人為訴外人丁○○,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是以原告既非車輛所有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此部份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48,348元,名下有價值為938,994元之財產;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0年度之所得為12,3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為五專畢業,於110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價值為260,860元之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00,000元,始屬合理。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92,123元(計算式:醫療

及醫藥費用101,801元+交通費用13,715元+親屬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4,60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92,123元)。

㈦另被告乙○○因本件系爭事故已先賠償原告20,000元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872,123元(計算式:892,123元-20,000元=872,123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956元(原告雖於書狀中表示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為71,952元,嗣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領取保險給付金額為71,956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新光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0,167元(計算式:872,123元-71,956元=800,167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167元,及均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醫院名稱 診別 就診日期 單據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8年07月19日 414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8年09月20日 28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8年08月16日 32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8年10月04日 33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8年10月18日 38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8年11月22日 33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8年12月27日 38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1月03日 509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1月31日 33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復健科 109年02月05日 18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3月06日 33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復健科 109年03月13日 33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3月27日 488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4月10日 310元 三軍總醫院基隆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5月01日 330元 衛福部基隆醫院 外科 109年06月16日 240元 衛福部基隆醫院 急診 108年07月03日 未提出單據 僅提出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4月13日 140元 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處 骨科 109年07月03日 690元 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處 心血管外科 109年07月17日 404元 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處 心血管外科 109年07月31日 290元 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處 心血管外科 109年08月28日 800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住院手術 108年07月09日至108年07月12日 71,013元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骨科住院手術 109年03月17日至109年03月20日 18,221元 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處 心臟血管外科住院手術 109年07月20日至109年07月25日 6,041元 合計 103,08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