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原 告 黃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被 告 司莊阿水訴訟代理人 司俊蓮
司沛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相鄰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即同段15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5年1月向前手林陳阿美買受953地號土地時,經林陳
阿美將其於83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之「共同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興建8寸共同壁時,林陳阿美若要使用該共同壁,須補貼共同壁4寸錢,然林陳阿美並未同意被告興建之共同壁得使用953地號土地,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土丈字第3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樓共同壁占用953地號土地1.41平方公尺,加計坐落954地號土地部分,換算1樓共同壁寬度為15.61公分;3樓共同壁占用953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加計坐落954地號土地部分,換算3樓共同壁寬度為15.66公分,可見被告興建約5寸壁,並未依系爭協議書興建8寸共同壁,無從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房屋共同壁得使用原告所有953地號土地之權源。
㈢原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未使用該共同壁,又因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僅就系爭房屋1、3樓共同壁占用面積最大值及最小值為測量,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1、3樓垂直投射占用953地號土地之區域。
㈣被告雖辯稱因地震傾斜而占用原告土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適用。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953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係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亦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要件等語。
㈤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D垂直投射土地區域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3年興建至84年完工,並未占用953地號
土地,當時953地號土地上坐落斷垣殘壁之矮房,嗣經拆除而成空地,88年間遭逢921大地震,導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向953地號土地微傾,被告並非故意將房屋傾斜興建占用鄰地,而被告自完工後迄今並無新增合法建物。
㈡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除共同壁
外並未占用953地號土地,被告與953地號土地前地主林陳阿美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一人出一半土地興建共同壁,林陳阿美如要使用共同壁,要付一半共同壁的費用給被告。又林陳阿美與被告亦於83年7月25日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記載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等語。可證953地號土地地主有同意使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共同壁。被告就系爭房屋興建24公分共同壁,107年間原告以953地號土地為基地,於系爭房屋共同壁上釘釘子搭建系爭鐵皮屋,確有使用被告興建之共同壁。㈢附圖僅標示垂直投影面積,並未明確標示系爭房屋共同壁占
用953地號土地之寬度及深度,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況原告於107年搭建非合法之系爭鐵皮屋僅1層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953地號土地之共同壁部分,對原告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且勢必造成已傾斜系爭房屋之二次傷害,危及公共安全,應屬權利濫用,故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共同壁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㈣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95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
號B、D所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占用95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土丈字第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3月29日土丈字第3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5月10日,即附圖)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5-151、157-159、233-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953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所有人此項請求權之行使,須以相對人之占有係無正當權源為要件。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委請吳彭斌建築師事務所於其所有954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於83年7月14日與相鄰953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陳阿美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街00號,與乙方(即原告前手林陳阿美)私有座落:基隆市○○街00號,房屋毗鄰兩屋間原已使用共同牆壁,今因甲方需要,就所有房屋拆除重建,兩屋間之共同牆壁,而乙方同意之。」、第2條約定:「甲方重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共同壁8寸,乙方若要興建時兩屋中間共同壁,乙方補貼共同壁4寸錢給甲方,以當年實價補貼給甲方,…」(詳本院卷第242-243頁),林陳阿美即於83年7月25日於「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共同壁協定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並檢附共同壁協定書等資料,向基隆市政府申請83工建字第151號建築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基隆市政府84基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迄今未有改建等情,有兩造各提系爭協議書、被告所提共同壁協定書、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司莊阿水新建三樓店鋪住宅工程竣工圖節本、歷年google街景圖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於84年6月24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84)基使字166號(詳本院卷第43頁)相符。
⑵揆諸被告與林陳阿美簽具之共同壁協定書內容所載,「茲照
上開事項(即被告於954地號土地上起造住宅用途之系爭房屋)建築房屋以右鄰(即林陳阿美)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詳本院卷第244頁),足證林陳阿美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以雙方土地界址為牆壁中心,被告得將部分牆壁結構興建於林陳阿美所有953地號土地上,作雙方建物之共同壁使用,酌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亦載明,林陳阿美同意被告拆除重建兩屋間之共同牆壁,並於其欲建屋時補貼被告共同壁費用等情,堪認林陳阿美確實同意提供953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予被告興建共用牆壁,以作自己將來興建建物時之牆壁使用,則被告依約自得跨越雙方土地界址占用如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興建系爭共同壁甚明。
⑶原告固不爭執其繼受前地主林陳阿美與被告間就系爭共同壁
之約定,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然主張前地主林陳阿美僅協議共用牆壁,並未同意被告得用953地號土地興建共同壁云云,然倘若被告不使用相鄰95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牆壁,而係自行退縮興建外牆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則根本無需取得鄰地所有人同意,雙方又何必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共同壁協定書,載明共同使用牆壁?且被告更無需向基隆市政府檢附共同壁協定書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參照),是依林陳阿美與被告約定共同壁時之真意,當包含互相提供相鄰之土地建築共同壁以共同使用。
⑷原告雖又否認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有使用系爭共同壁,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興建8寸共同壁時,林陳阿美若要使用該共同壁,須補貼共同壁4寸錢。並未剝奪林陳阿美日後是否使用該共同壁興建房屋之權利。況原告嗣後興建系爭鐵皮屋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緊密相連,中間並無縫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據被告所提系爭鐵皮屋興建時之照片,可見數根樑柱沿系爭房屋右側牆面架立,並釘固於系爭共同壁上(詳本院卷第299-304頁),可見原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確有利用被告所建系爭共同壁之情。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僅興建約5寸壁,被告則辯稱依約興建8寸壁
乙節,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表示,係以整棟建物面積套至占用土地計算,再反推論計算共同壁占用面積,沒有辦法精細測量系爭共同壁寬度、深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逾越系爭協議書、共同壁協定書同意使用之範圍,縱原告自行計算之被告興建之系爭共同壁僅5寸,既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共同壁及返還占用之953地號土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原地主林陳阿美同意而占用95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共同壁,尚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已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共同壁垂直投射占用953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