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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被 告 曾詠淮

曾惠雯

曾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及被代位人曾子昕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曾子昕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875元及利息未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218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乃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核發基院義103司執慎字第18100號債權憑證結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下稱被告曾詠淮等3人)及曾子昕共同代位被繼承人謝碧雲繼承被繼承人謝莊紅栆之遺產而屬公同共有,惟因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現債權。原告既為曾子昕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曾子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代位人曾子昕及被告曾詠淮等3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曾詠淮、曾惠雯、曾惠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謝莊紅栆、謝碧雲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0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據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訴外人陳碧玉、韓采澐、韓淑華、謝志銘、林裕珪、郭家良、謝碧雲(本院按:謝碧雲於起訴前即10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詠淮等3人及被代位人曾子昕)係因母親或祖母謝莊紅栆於87年8月19日死亡,而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陳碧玉、韓采澐、韓淑華、謝志銘、林裕珪、郭家良,及本件被告曾詠淮等3人、被代位人曾子昕)就被繼承人謝莊紅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等語,其中被告曾詠淮等3人及被代位人曾子昕代位被繼承人謝碧雲繼承被繼承人謝莊紅栆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遺產明細所示,並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16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而被告曾詠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曾惠雯、曾惠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曾子昕除系爭不動產外,即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曾子昕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又其為被繼承人謝碧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曾子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乃原告代位債務人曾子昕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謝碧雲之全部遺產,且由被告曾詠淮等3人及曾子昕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曾詠淮等3人及曾子昕就此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4分之1,且就卷內卷證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曾子昕及被告曾詠淮等3人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曾子昕起訴請求被告曾詠淮等3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謝碧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各按其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代位債務人曾子昕,應與被告曾詠淮等3人各按其分得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 曾子昕 4分之1 曾詠淮 4分之1 曾惠雯 4分之1 曾惠君 4分之1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