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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劉承穎陳意婷被 告 陳金生

陳順中

陳順基兼被告陳金生之特別代理人及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幸被 告 陳和合即陳淑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林美女(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陳逸幸、陳順中、陳順基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具狀追加陳林美女另名繼承人陳金生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同日追加附表編號2、3、5、6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和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和合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11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促字第38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被告陳和合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被繼承人陳林美女於107年4月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陳和合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07年6月4日與陳林美女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逸幸、陳順中、陳順基(下稱陳逸幸等3人)、陳金生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陳林美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8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另協議由被告陳和合分得陳林美女所遺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扣除陳林美女喪葬費用之餘額即511,13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陳和合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逸幸等3人,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和合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逸幸等3人塗銷其等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子女扶養父母係義務而非權利,且無法量化,又扶養義務係發生於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縱扶養義務人拋棄其對受扶養人之繼承權利,仍須對受扶養人負扶養義務,是扶養義務係繼承人應履行之義務,不得將扶養義務作為有償行為之依據,被告陳逸幸等3人不得以其等代被告陳和合扶養其等之父親即被告陳金生作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共同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又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繼承登記資料所附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等5人於簽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協議系爭存款之分割方式,嗣被告陳逸幸等3人於本院提出以電腦繕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始有「將陳林美女名下所有的金融機構的存款總額扣除所需之治喪相關費用支出之後的餘額,由陳淑昭(即被告陳和合)一人繼承」等語之記載,經比較前後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陳逸幸等3人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暨被告陳和合已領取系爭存款中511,130元部分之收據影本,顯係被告陳逸幸等3人臨訟製作,不足證明被告陳和合確有領得前揭511,130元之存款;且依被告陳逸幸等3人所提出被告陳金生自107年6月4日起之生活費用支出情形,被告陳金生之長期照護費用亟需以現金支應,然被告等5人卻協議由被告陳和合單獨繼承系爭存款,而無須負擔被告陳金生之長期照護費用,被告陳逸幸等3人亦未提出被告陳和合積欠其等債務未清償之證據,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實與常理有違。

(三)並聲明:

1.被告陳和合、陳逸幸、陳順中、陳順基、陳金生就陳林美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逸幸、陳順中、陳順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逸幸、陳順中、陳順基應將陳林美女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9日、登記日期107年6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和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逸幸等3人及被告陳金生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逸幸等3人早於107年6月8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已有3年,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二)陳林美女生前因其配偶即被告陳金生患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等症狀,乃表示其將來死亡後所遺遺產應用於被告陳金生日後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長期照護費用;迨陳林美女於107年4月9日死亡後,陳林美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遂依陳林美女生前遺願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負擔被告陳金生之照護費用為條件,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願意負擔被告陳金生每月約5萬元照護費用之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陳逸幸等3人再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用於支應被告陳金生之照護費用,系爭不動產售出前所生被告陳金生之照護費用並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平均分攤;被告陳和合則因無力負擔被告陳金生之照護費用,經被告等5人協議由被告陳和合單獨繼承系爭存款經扣除陳林美女喪葬費用40餘萬元及被告陳和合先前累計積欠被告陳逸幸等3人借款債務共356,000元之餘額即155,130元;至被告陳金生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因患病入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所辦理之長照服務機構(下稱系爭長照機構)接受安養,須仰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未繼承系爭遺產;又系爭不動產現雖尚未售出,惟被告陳逸幸等3人自107年6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墊支之被告陳金生照護費用已達1,333,075元,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價,每坪市價約6萬元,總值僅約110萬餘元,猶低於前開照護費用,況被告陳金生之照護費用仍在持續增加中,堪認被告等5人確係以負擔被告陳金生之照護費用為協議分配系爭遺產之前提,被告陳和合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陳和合自非源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逸幸等3人,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被告陳逸幸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均不許撤銷或塗銷。再被告陳和合以系爭存款扣除陳林美女喪葬費用之餘額償還積欠被告陳逸幸等3人之借款債務時,被告陳逸幸等3人並不知悉被告陳和合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情事,顯無損害原告對被告陳和合債權之故意。

(三)被告陳逸幸前自105年6月10日起,即以其名義設立共同帳戶,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各將其等墊支之被告陳金生照護費用逐筆紀錄,並上傳至雲端空間存參,嗣再結算被告陳逸幸等3人各應負擔之照護費用數額;至被告陳和合所以繼承系爭存款,另係因被告陳和合因積欠被告陳逸幸等3人借款債務未清償而不與家中聯絡,陳林美女因希望被告陳和合返家,生前即曾提及將系爭存款分配予被告陳和合,而因被告陳和合無法處理系爭不動產,且無力繼續負擔被告陳金生之扶養義務,被告陳逸幸等3人乃亦同意將被告陳和合積欠其等之借款債務數額打折後自系爭存款扣除,餘款即由被告陳和合取得。

三、經查,被告陳和合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陳和合於被繼承人陳林美女於107年4月9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07年6月4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陳逸幸等3人及陳金生等人協議,將陳林美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取得,並於107年6月8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另協議由被告陳和合單獨繼承系爭存款經扣除陳林美女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9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6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491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陳林美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與被告陳逸幸等3人及被告陳金生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和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逸幸等3人係於107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0年4月1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有,而原告此前確未曾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10年5月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046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被告陳逸幸等3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要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和合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然為被告陳逸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等5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陳和合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和合前揭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之事實,未必即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查,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查,依被告陳逸幸等3人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協議「上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的處分所得餘額全數做為日後繼續照顧陳金生所需之共同基金來源,由陳逸幸做為共同基金之帳務管理人,在上列不動產尚未出售之前,照顧陳金生所需之相關費用支出,先由陳逸幸、陳順中、陳順基等三人墊付,待上列不動產出售後再償還予陳逸幸、陳順中、陳順基等三人」,另就系爭存款部分協議「將陳林美女名下所有的金融機構的存款總額扣除所需的治喪相關費用支出之後的餘額,由陳淑昭(即被告陳和合)一人繼承」等語,參以被告陳逸幸等3人辯稱其等與被告陳和合之父親即被告陳金生之扶養費用於陳林美女生前即均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代為墊支,又被告陳逸幸等3人自107年6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支出之被告陳金生扶養費用已達1,333,075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系爭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歷年收費總表、跨行匯款回條聯、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3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070227592B號函、被告陳逸幸等3人於107年6月4日至110年5月11日間所支出之被告陳金生照護費用明細暨結算總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陳逸幸等3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陳金生照護費用明細暨結算總額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陳逸幸等3人辯稱被告等5人係以負擔被告陳金生之照護費用為條件分配系爭遺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願意負擔被告陳金生照護費用之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和合扶養其父即被告陳金生係為履行其義務,不能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陳和合縱因無資力而未實際扶養被告陳金生,其對於被告陳金生所負扶養義務亦不因而免除;而被告陳逸幸等3人為被告陳和合支出扶養被告陳金生之費用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和合返還,故被告陳和合對於被告陳逸幸等3人既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再參諸被告陳金生亦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繼承,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係基於清償被告陳逸幸等3人代被告陳和合支出被告陳金生扶養費用而為,自屬有償行為,而非原告主張係被告陳和合為損害原告對其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俱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等5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逸幸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逸幸等3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理。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鎖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5人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逸幸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陳和合及陳逸幸等3人外,被告陳金生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陳金生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陳金生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陳金生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陳和合及受益人即被告陳逸幸等3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所為系爭遺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陳和合所為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逸幸等3人之行為,另原告對於被告陳金生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自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陳和合及陳逸幸等3人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逸幸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逸幸等3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已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被繼承人陳林美女所遺遺產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 3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 3分之1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 3分之1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全部 5 存款 基隆復興路郵局 24,846元 6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800,000元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