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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原 告 吳富美訴訟代理人 江德仁被 告 陳濱雄訴訟代理人 陳政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38⑴所示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編號1638⑵所示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後方建物及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638地號土地(下稱163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後方紅磚牆建物及黑色屋簷(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638地號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12日瑞土測字第110607353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638

⑴、1638⑵所示面積各1.75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為:1637、1638地號土地重測前是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父母所耕作之農地,訴外人俞金朋購買後,依據耕者有其田政策,由地主無償補償給佃農即被告父母面積共16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聯合代書聲稱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有誤要更改,將土地分割出4平方公尺轉賣原告,以致被告土地面積減為162平方公尺,請調查原告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1638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免使被告從土地所有者成為侵占者;又被告父親陳吳天錫與地主俞金朋於66年7月2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將陳吳天錫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2房屋(下稱15號之2房屋)坐落土地範圍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吳天錫,故1637地號土地是以15號之2房屋作為土地分割界線,且兩造土地曾經重測,系爭地上物依重測前地籍圖並未占用1638地號土地,雙方於重測時並未指界,重測後1638地號土地面積卻從76平方公尺增加成87.23平方公尺,1637地號土地面積則從166平方以尺縮小成148.21平方公尺,係因土地重測才發生系爭地上物占用1638地號土地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16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66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6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16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38⑴、1638⑵所示面積各1.75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16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囑託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用163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而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1638⑴、1638⑵所示土地,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1638⑴、1638⑵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1638⑴、1638⑵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㈡查16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係於66年10月5日分割自同段458-2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尺,後來於67年4月18日因分割增加同段458-17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62平方公尺,被告則於67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可憑,足見被告登記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面積即為162平方尺,自無被告所稱其所有土地面積原為166平方公尺,原告聯合代書聲稱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有誤要更改,將土地分割出4平方公尺轉賣原告,以致被告土地面積減為162平方公尺等情,且原告是向俞姓所有權人購買163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不法取得1638地號土地所有權,顯然無據。

㈢又被告父親陳吳天錫因在臺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內建有15號之2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俞金朋同意,將陳吳天錫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無條件贈與陳吳天錫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陳吳天錫與俞金朋於66年7月23日簽訂之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書並未標明15號之2房屋之相關位置及俞金朋贈與陳吳天錫之土地界址,參酌1637、1638地號土地於97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製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被告於96年8月3日到場指界時並未以15號之2房屋之牆壁或屋簷為界址,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0399號函附163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憑,無從據以認定1637地號土地與1638地號土地間係以15號之2房屋為界址,並推認系爭地上物未占有1638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辯稱1637地號土地是以15號之2房屋作為土地分割界線云云,即難憑採。㈣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政府於97年間辦理包含1637、1638地號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於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滿後於97年8月9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登記等情,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0399號函附1637、163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1637地號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被告亦陳稱未對重測之界址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附圖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上開確定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據以測量複丈所得,應無疑義。被告既未能指明1637、1638地號土地之界址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證明複丈結果有何重大瑕疵,被告辯稱係因土地重測才發生系爭地上物占用1638地號土地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