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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原 告 葉秀卿被 告 李麗美

鄭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鄭慶文遷出戶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係

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6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000元×12月÷10%=6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另請求遷出戶籍部分屬排除占用系爭房屋之一部,不併算其價額。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依前揭

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仍應補繳5,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