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宜羣被 告 余翊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翊寧前於民國107年6月4日委任原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李千山間酌定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等案件,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代理被告進行2件家事案件,且均經本院裁定在案,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萬元,屢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系爭委任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