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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游雲如

林宇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華芳被 告 鍾宜庭

潘秀英

沈美倫

劉淂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雲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宇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宜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淂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游雲如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被告林宇杰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被告鍾宜庭負擔新臺幣壹拾玖元、被告潘秀英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被告沈美倫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被告劉淂筑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淂筑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有停車位者,另應按車位數繳納200元之清潔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而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

(二)被告游雲如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5號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4.25坪,108年9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6元【計算式:34.25坪×25元=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28元【計算式:34.25坪×30元=1,028元】、公共基金343元【計算式:34.25坪×10元=343元】,被告游雲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共積欠43期管理費暨16期公共基金合計45,048元【計算式:856元×27期〈106年6月至108年8月〉+(1,028元+343元)×16期〈108年9月至109年12月〉=45,048元】。

(三)被告林宇杰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4.25坪,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28元【計算式:34.25坪×30元=1,028元】、公共基金343元【計算式:34.25坪×10元=343元】,被告林宇杰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間,共積欠12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16,452元【計算式(1,028元+343元)×12期〈109年1月至109年12月〉=16,452元】。

(四)被告鍾宜庭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7號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1.55坪,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47元【計算式:21.55坪×30元=1,028元】、公共基金216元【計算式:21.55坪×10元=343元】,被告鍾宜庭自109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間,共積欠2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1,726元【計算式(647元+216元)×2期〈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1,726元】。

(五)被告潘秀英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4.25坪,108年9月1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6元【計算式:34.25坪×25元=856元】,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28元【計算式:34.25坪×30元=1,028元】、公共基金343元【計算式:34.25坪×10元=343元】,被告潘秀英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2月間,共積欠35期管理費暨16期公共基金合計38,200元【計算式:856元×19期〈107年2月至108年8月〉+(1,028元+343元)×16期〈108年9月至109年12月〉=38,200元】。

(六)被告沈美倫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1.55坪,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47元【計算式:21.55坪×30元=1,028元】、公共基金216元【計算式:21.55坪×10元=343元】,被告鍾宜庭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間,共積欠6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5,178元【計算式(647元+216元)×6期〈109年7月至109年12月〉=5,178元】。

(七)被告劉淂筑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8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34.25坪,另有1個停車位,108年9月1日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28元【計算式:34.25坪×30元+200元=1,228元】、公共基金343元【計算式:34.25坪×10元=343元】,被告劉淂筑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2月間,共積欠5期之管理費暨公共基金合計7,855元【計算式(1,228元+343元)×5期〈109年1月至109年12月〉=7,855元】。

(八)上開管理費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游雲如、林宇杰、鍾宜庭、潘秀英、沈美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淂筑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繳交管理費本係系爭社區住戶之義務,原告應提出已對被告劉淂筑經催繳而拒繳管理費之證據;且原告收取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並未對被告之權利有所交待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社區規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2月1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1224號函附系爭35號10樓、29號2樓、27號10樓、19號9樓、15號9樓、7號8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潘秀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游雲如、林宇杰、鍾宜庭、沈美倫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劉淂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區分所有權人本應無待催繳,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被告劉淂筑既不爭執迄未繳納本件管理費,則原告請求其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委會僅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支、保管、運用之權限,公共基金主要用途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並非歸管委會所有,與管委會間亦未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得已原告「並未對被告之權利有所交待」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劉淂筑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雲如、林宇杰、鍾宜庭、潘秀英、沈美倫、劉淂筑依序給付45,048元、16,452元、1,726元、38,200元、5,178元、7,8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張嵐、游雲如、姚思涵、林宇杰、鍾宜庭、徐書慧、高仁山、潘秀英、沈美倫、高柏鈞、杜耀祥、劉淂筑等12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暨公共基金,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79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張嵐、姚思涵、徐書慧、高仁山、高柏鈞、杜耀祥等6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6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劉淂筑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淂筑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