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原 告 欒祖祺被 告 陳李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10樓之6房屋之大門喇叭鎖鑰匙壹支、電梯門禁磁卡(編號964095)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租約紙本誤載為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3日)。後租賃期間猶未屆至,兩造旋合意於110年3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6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而兩造數次結算並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逕予抵充,計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時為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欠租以及原告代被告墊繳之水費、電費,金額合計8,500元。而被告嗣雖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然其則未一併返還大門喇叭鎖鑰匙與電梯門禁磁卡(編號964095),尤以未依兩造結算內容,給付欠費總計8,500元,是原告乃本於系爭租約以及兩造結算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喇叭鎖鑰匙1支、電梯門禁磁卡(編號964095)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500元。基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多退少補水電費同意書、被告手寫紙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以及兩造結算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8,670元(參見本院110年4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