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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原 告 劉善恒被 告 高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前擺攤時,被告以臺語「不要臉」「你吃飽太閒」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羞愧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期間更以手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指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心生恐懼,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精神科診斷患有輕微焦慮症需服用助眠劑及抗焦慮藥始能入睡,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元、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5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發生衝突時,中間有第三人在場,應不會造成原告受傷,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均為輕微之外傷,僅有一次就醫紀錄,非達嚴重之程度,而精神科看診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6日,之後已無就診紀錄,可見原告所受之體傷或精神受損均已痊癒,侵害是否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非全然無疑;又被告長時間於市井間工作,說話與表達之方式較為直接及粗俗,並非有實質貶低原告人格情形,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未提出依據或計算標準,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不要臉」「你吃飽太閒」等語辱罵原告,並以手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以手機攝錄之內容如下:「劉善恒與高素珠就攤位擺放互相爭執,劉善恒錄影,高素珠以台語罵劉善恒『不要臉』『你吃飽太閒』劉善恒要求高素珠移開物品,雙方仍互相爭執許久,然後高素珠突然拿一顆鳳梨,高素珠用手推劉善恒身體,並用手打劉善恒,以及用腳踢劉善恒,有一位不知名路人處在二人中間,錄影畫面地點為市場周邊,人來人往,並未明顯看到高素珠以身體阻擋劉善恒的行動自由畫面。」(見偵查卷第81頁),且原告於同日至基隆醫院急診結果,身體確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29頁),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樓以手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騎樓為公開場合,任何兩造外之第三人均得以見聞該處所發生之情事,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於上開時間以「不要臉」辱罵原告,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現就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在市場周圍騎樓之公眾場合徒手毆打致身體多處挫傷,及以言語侮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擺攤販賣水果,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被告毆打及侮辱原告的手段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及10,000元為適當,合計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4,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