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5號原 告 黃春財被 告 林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情形,所以本院只有在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同事,於109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員工宿舍內,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3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本件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之相關主體、日期、內容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所有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被告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視同自認,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存派出所,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錄2),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見附錄3),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