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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郭俊良被 告 詹冠雄

詹吳利詹慶源詹淑芬詹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詹冠雄(原名王冠雄、王志成,下稱詹冠雄)、詹**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6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遺產於109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原告於110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準備狀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姓名而列詹冠雄、詹吳利、詹慶源、詹淑芬、詹淑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遺產於109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追加附表內容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冠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369元,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原告發現系爭遺產為被告詹冠雄之父即被繼承人詹土根所有,後由被告詹慶源分割繼承取得。被告詹冠雄為規避前揭債務而將系爭遺產分割予被告詹慶源,使被告詹冠雄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項遺產於109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不相符合:

⒈被告詹吳利已年屆85歲,每月僅有7,759元之老人年金,需仰

賴其子女即被告詹冠雄、詹慶源、詹淑芬、詹淑美扶養,而被告詹吳利現與被告詹慶源同住於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詹慶源擔任被告詹吳利之照顧者,被告詹冠雄則因工作緣故而在外租屋,故為負擔被告詹吳利之扶養費用,繼承人乃約定將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詹慶源之名下,而非僅單純排除其中任一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符。

⒉退步言之,依原證4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為1,788,900元,若由被告繼承,於扣除被告詹吳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所得後,繼承人即被告每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為178,890元(計算式:1,788,900元×0.5÷5=178,890元),而依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基隆市(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等,則被告詹吳利於平均餘命年限內之最低扶養費用應為774,125元〈計算式:(13,288元×1.2-7,759元)×12×7.88年=774,125元〉,每位扶養義務人之負擔為每人193,531元(計算式:774,125元÷4=193,531元),已然超過負扶養義務人之被告繼承所得之178,890元,故難謂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不妥適之處。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之

所以登記於被告詹慶源名下,乃係為支應對被告詹吳利之扶養所致,依前所述,即使以被告詹吳利所居基隆市之必要費用計算,並扣除所領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被告詹吳利以外繼承人所需扶擔之扶養費,仍然超過其繼承所得,故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相符合。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詹冠雄積欠原告124,36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詹土根於109年5月間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詹冠雄未拋棄繼承,被告並出具109年5月3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詹慶源取得,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詹慶源所有(登記日期109年11月16日)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慶源之申辦資料可稽(見卷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6376號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辦資料影本),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詹土根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再者,被告以:被告詹吳利需仰賴其餘被告扶養,而被告詹吳利係由被告慶原同住負責照料,其餘被告為負擔扶養,而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詹慶源等語。則被告於協議時,係考量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而縱屬有償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慶源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亦屬無據。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請求撤銷就該等遺產之分割協議,自無可取。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1 2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略附表二: 編號 存款 金額(新臺幣) 1 基隆港西街郵局 2,262元 2 郵政定期儲金單 50,000元 3 郵政定期儲金單 200,000元 4 郵政定期儲金單 100,000元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