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52號原 告 羅素女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江淑娟
吳麗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麗月對被告江淑娟有新臺幣48萬6,0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上訴人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係請求確認吳麗月對被告江淑娟有合會債權存在,屬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江淑娟所否認,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請求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麗月為本件追加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1、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及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吳麗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萬1,18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被告吳麗月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09年6月19日之分配表分配57萬8,804元後,尚有559萬1,184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2、嗣原告得知被告吳麗月有參加以被告江淑娟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55人,每會會款1萬元,107年10月15日起標第1會,每月開標一次,每年之3、6、9、12月之25日加標一次,會員如編為原證1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所示。系爭合會至109年12月25日由編號53號會員之被告吳麗月得標,計已得標會份26人,未得標會份29人,被告吳麗月應得之合會款49萬8,000元,原告遂聲請扣押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禁止被告江淑娟向被告吳麗月給付合會金,被告江淑娟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並於110年1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異議。
3、然被告江淑娟異議內容辯稱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25日之得標人係被告吳麗月之女徐閔葶,而非被告吳麗月等語,惟系爭合會單上之會員為被告吳麗月,其女徐閔葶並非會員,若被告主張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非被告吳麗月本人,而係他人被告吳麗月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江淑娟雖然有提出徐閔婷的匯款記錄,但匯款記錄與原證1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所載之各會員得標金額不相符。
4、至被告吳麗月雖抗辯其合會會款皆係由其女徐閔婷之帳戶轉帳,實際合會會員係徐閔婷,然合會會員為何人與以何人之帳戶轉帳會款,本係兩事,並不影響合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況子女替父母轉帳實屬普遍,自無從將轉帳人與參與合會之人同視。故被告吳麗月之會款未以自己名義之帳戶轉帳,而以其子女之帳戶轉帳代繳,並不得依此反證實際合會會員係徐閔婷。
5、綜上,被告主張之事實顯非真實,故被告吳麗月對被告江淑娟確有前述合會金債權存在,應予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確認被告吳麗月對被告江淑娟有49萬8,0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江淑娟答辯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吳麗月有參加以被告江淑娟為會首之民間互助合會並於109年12月25日得標,經被告決算後,得標人應得之合會款項為48萬6,000元【(死會27會l萬元=27萬元)+(活會27會8,000元=21萬6,000元)=48萬6,000元】,原告不查,逕向法院以49萬8,000元聲請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江淑娟向被告吳麗月給付合會金,金額顯有出入,對象有誤,因系爭合會真正跟會者係徐閔葶,而非被告吳麗月,被告遂於110年1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2、系爭合會連會首共55會,從標單可知,被告吳麗月標單號序為53號,自107年10月15日第一會開標;而實際跟會者為徐閔葶,被告吳麗月僅係徐閔葶借名登記人而已,所有會款實際皆由徐閔葶以現金及轉帳方式支付會款(如被證2之江淑娟與徐閔葶1萬元互助會付款紀錄所示),而金融往來記錄從107年12月16日匯入買會款項計38萬4,000元起,皆匯入互助會指定郵政存薄儲金薄帳戶(轉帳戶名:何朝興帳號:0000000-0000000),如被證3郵政存簿儲金簿何朝興帳戶徐閔葶轉帳紀錄所示,足證系爭合會參加人實際為徐閔葶而非被告吳麗月。
3、被告二人與原告及債務人皆為親戚關係,被告江淑娟邀約渠等參加民間互助會已經多次,系爭合會原告亦有參與,亦知悉知該標第53號單所載被告吳麗月並非實際跟會人,因原告與被告吳麗月間有債務糾葛,訴訟長達數年,卻未曾告知被告江淑娟,被告吳麗月之得標金額應返還予原告;況於109年12月25日徐閔葶親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禧樂美髮工作室以2,000元參與投標,被告江淑娟本於投標慣例,當下陸續通知其他會員本次得標人及其得標金額,原告始聲請扣押命令,顯然原告已知系爭合會真正跟會者係徐閔葶。
4、再者,被告江淑娟發起民間互助會已有二、三十年經驗,曾同時進行數會,對於合會會務處理,皆憑誠實、信用在執行,被告並無私心,誰出名出資跟會、得標金額多寡、款項應給付予何人,皆非常清楚,也不能出錯。而徐閔葶為被告江淑娟之表妹,其家人參與合會均記載被告吳麗月之名,被告江淑娟無法知悉實際參加人,只要係被告吳麗月家人參與之合會,被告江淑娟均記載被告吳麗月之名。是以,縱標單所載名稱與取款人有所出入,只須明白相互對應關係即可,這係會務運作常見之事,雖民法第709之1條至709之9條設有合會之規定,然被告江淑娟不黯法律,均以誠信經營、謹慎處理合會會務,從未有失誤差錯、糾紛等情事發生,系爭互助會確係徐閔葶所參加,而非被告吳麗月。
(二)被告吳麗月答辯略以:如被告江淑娟前開答辯,系爭合會係被告吳麗月之女徐閔葶跟被告江淑娟在運作的,被告吳麗月不承認得向江淑娟請求給付會金,因為系爭合會係徐閔葶所參加。因被告吳麗月與被告江淑娟有親戚關係,故習慣在所有合會單均記載被告吳麗月之名字,但實際上是係徐閔葶所參與,系爭合會金均由徐閔葶給付等語。
(三)基於上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麗月積欠其559萬1,184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被告吳麗月對被告江淑娟,有合會金債權49萬8,000元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准就被告吳麗月對於被告江淑娟之上開合會金債權予以扣押,嗣被告江淑娟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並於110年1月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吳麗月對其並無任何合會金債權,系爭合會實為被告吳麗月之女徐閔葶所參與,且合會金債權應僅有48萬6,000元,並與被告吳麗月同以前詞置辯。故而,本件爭點厥為:
1、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25日由「編號53號會員吳麗月得標之合會金」債權金額多少?
2、上開合會金債權之債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25日標單所載「編號53號會員吳麗月得標之合會金」債權金額應為48萬6,000元
1、經查,依據原證1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冊所記載,系爭合會每會份會款為1萬元,自107年10月15日開始標取第1會,每月開標1次,2年後即至109年10月起,方於3、6、9、12月的25日各加標1次,會員含會首合計為55人,因此計至109年12月25日,由編號53會員吳麗月以2,000元得標時,前已得標者(不計編號53吳麗月部分會份)應為27會份(107年度開標3次、108年度開標12次、109年計至12月15日止開標12次,以上合計27次),未得標會份應為27會份,因此109年10月25日得標人可以取得合會金應為之合會款項為48萬6,000元【(已得標會份27會l萬元=27萬元)+(未得標會份27會8,000元=21萬6,000元)=48萬6,000元】。
2、是以,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25日經「編號53號會員吳麗月得標之合會金」債權金額僅為48萬6,000元。原告主張109年12月25日得標所得收取合會金為49萬8,000元,應屬有誤。
(三)上開合會金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吳麗月
1、原告主張被告吳麗月為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經被告江淑娟編為53號會員,且於109年12月25日標取合會金,因此其對被告江淑娟有上開合會金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1份為證。被告等對系爭合會之會單上記載編號53之會員姓名記載被告吳麗月並不否認,僅係辯稱實際上參與合會者為被告吳麗月之女兒徐閔葶。經查,系爭合會會單上之會員既然明確記載為被告吳麗月,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麗月即為真正會員,應屬可信。且被告江淑娟與被告吳麗月有親戚關係,被告吳麗月之女徐閔葶為被告江淑娟之表妹,因此被告江淑娟與被告吳麗月、第三人徐閔葶均甚熟悉,其招攬合會時,究竟何人向其表示參加合會,被告江淑娟應該不會誤認,參照系爭合會單上明確記載會員為吳麗月,堪信被告江淑娟招攬系爭合會時,應係被告吳麗月向其表明參加合會之意思,而非徐閔葶向其表示參加合會之意思,故以被告吳麗月方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2、另被告江淑娟辯稱被告吳麗月家人參與之合會,其均記載被告吳麗月之名義參加合會等語,益足認定被告吳麗月均以其名義與被告江淑娟成立系爭合會契約,法律上被告吳麗月即為系爭合會之契約當事人,至於吳麗月所參加合會內部由何家人負擔會款之給付及支配,僅為被告吳麗月家人之內部關係,顯與系爭合會契約當事人無涉。因此被告所提出徐閔葶匯款至系爭合會指定郵政存薄儲金薄帳戶之匯款資料所示,姑不論該匯款資料所示匯款金額均未能與系爭合會歷次標取合會應繳納之會款金額相符,無法逕認確係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縱然為繳納系爭合會之部分會款,亦僅為被告吳麗月家人內部給付會款之協議,要難因此認定徐閔葶為系爭合會會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麗月對於被告江淑娟有48萬6,000元之合會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4、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