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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原 告 鄭瑜璇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吳青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吳青霖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經即時通訊軟體以投資、短期周轉、立刻清償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00元,另原告復依被告之請求,以原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130,200元,總計借款金額為304,9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關係,即使原告有提領系爭借款之交易紀錄,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又縱原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借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174,700元,另原告復依被告之請求,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陸續借款130,200元,總計借款金額為304,900元,迄未清償之情,業據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陸續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然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就此提出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觀諸卷附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之部分內容:「被告於105年7月13日下午22點29分傳訊:……我需要你幫我,最好能20不能20,好那你看能幫我到怎樣,我能接受你任何對你有保障的要求比方簽票或寫切結……所以只是借我放著……。那你現在有多少?原告於同日下午23點19分傳訊:五萬。被告於同日下午23點23分傳訊:剛好五萬?可以的話多一千也是算一千,因為我先繳我那些帳單稅金……。你先跟我說錢會放哪?原告於同日下午23點26分傳訊:往吊橋方向,我家車庫另一方向算過去第三根路燈那。」「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上午6點38分傳訊:你身上有沒有4,000,我叫我弟衝去找你拿,我等等回去馬上給你。原告於同日上午6點39分傳訊:有。被告於同日上午6點49分傳訊:你先拿五千給他……。原告於同日上午6點56分傳訊:拿走了。」「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點54分傳訊:欸欸,你現在有沒有辦法轉一千給我……,711大姊三點半要拿錢給大哥去存款,我要還三千給他。0000-000-0000-0××,代碼700。原告於同日下午6點12分傳訊:我匯了。被告於同日下午8點7分傳訊:你現在身上有幾千,我保證明天晚上就給妳,不然我吳青霖以後倒著唸。原告於同日下午8點17分傳訊:我等等放五千在盒子裡。被告於同日下午8點17分傳訊:有沒有辦法七千。原告於同日下午8點20分傳訊:7盒子裡。」「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2點37分傳訊:你卡裡面有沒有錢幫我轉帳……,你剛那是兩個帳戶?一個兩百多一個四百多?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9分傳訊:對啊。被告於同日下午3點11分傳訊:你把這兩個餘額轉到000000000000××……。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12分傳訊:幾百塊而已也要轉?被告於同日下午3點13分傳訊:不要小看這幾百他能變好幾千甚至好幾萬。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13分傳訊:好吧。」「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1點20分傳訊:你能幫我問飯店現在可以進去住嗎?原告於同日上午1點24分傳訊:用我去訂房嗎?5,400,要嗎?被告於同日上午1點36分傳訊:那你先幫我刷……。」「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上午9點45分傳訊:卡借我刷,一千。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6分傳訊:給卡號就好嗎?被告於同日上午10點7分傳訊:

還要卡後面三碼……我是網路買的。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16分傳訊:0000-0000-0000-00××,日期:0919,末五碼:851。

被告於同日上午10點26分傳訊:簡訊有嗎?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26分傳訊:交易碼224009。被告於同日上午10點27分傳訊:好了,一千。被告於同日上午11點8分傳訊:……再借我刷二千……不行二千,那我先刷三千……。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1分傳訊:好喔……交易碼091710。」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

2、48至49、81至82、88至89、141、143至145、148至151頁;本院按:兩造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達100頁,內容相當龐雜,爰不一一列舉其對話紀錄之內容,附此敘明)。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全文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每日或每隔數日即以急需、繳款、清償債務等等事由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其實說形同糾纏,原告不同意借,被告即不罷休)原告將借貸款項交付、匯款予被告指定之人或放置某特定之地點(如某特定之路燈),或給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後三碼及線上刷卡交易碼,更有同日向原告借款數次,甚連原告帳戶僅餘之200多元、400多元都要求原告以轉帳方式借貸予被告,根本將原告所有或所能取得之金錢一點一滴地完全榨乾方休,已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交付之證據優勢。

(三)更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0號詐欺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明載「被告吳青霖辯稱:與告訴人(即原告)借款多次,金額近約170萬元,因有資金需求再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意圖」等語,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亦不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約170萬元(含系爭借款),僅係否認其有詐欺意圖。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10月16日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54號竊盜案件(本院按:該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利用原告,由原告竊取原告之父之金融卡,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持以盜領原告之父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前後盜領698,305元),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即本件被告)在跟我借錢,我的錢已經被被告借完了,問我還有哪裡可以借到錢……。」「被告大概是說還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我當然是跟他說我已經沒有錢了,我的錢都被他借光了,他就是問我還有沒有辦法,我說我沒有辦法,然後被告就問我說我爸那邊呢」「就是幾萬幾萬這樣借,第一次是最大,好像有一個5萬元……。」「(被告跟你借錢的理由是什麼?)有時候說他急需、他要用,或是說投資什麼的,我就覺得我信任他,就不會多問。」「(被告有還過錢嗎?)沒有,中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討,被告就說會還,那我就一次又一次的,就覺得自己是白癡,就一直信任他,變這樣。」等語,原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完畢,審判長詢問被告對於證人鄭瑜璇(即原告)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證人鄭瑜璇說的都對。」等語,亦有10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附於另案偵查案件可稽(見另案偵查案件第43至60頁)。以上經核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相符,而被告不思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傾其所有毫無保留地付出(含金錢之借貸),直至原告已無任何積蓄,被告仍不甘休而將目標轉向原告之父,甚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也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之目的無非只是想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被告既不敢到庭且無視之前在偵查庭、法庭之明確陳述,卻仍睜眼說瞎話地以書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消貸關係存在(否認有消費借貸合意,縱有合意,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在訴訟上給與原告百般刁難,一付汝耐我何的心態,真的可以說被告的良心被狗吃了,益徵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原告既已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盡其舉證責任,此外被告僅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月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