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原 告 林坤榮被 告 陳明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如對主債務人童順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童順章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截至民國105年12月5日結算時止,訴外人童順章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償,為央原告寬允清償期限,訴外人童順章遂邀被告擔任保證人,與原告協議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給付本利14,5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4,500元);詎訴外人童順章自106年5月開始,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童順章僅止清償5期,金額總計72,500元),而今各期清償期限均已屆至,訴外人童順章仍欠原告本利總計362,500元(計算式:14,500元×25期=362,500元),是原告乃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並聲明:原告如對主債務人童順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依契約所應負之保證責任,僅止於「主債務人童順章所積欠之本金300,000元」。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其所負保證責任僅止本金云云,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立據保證,並「無」不含利息之除外約定,此徵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內容即明,是回歸民法保證之規定以及兩造間之契約文義,本件保證債務當然兼括「主債務(本金)及其利息」在內,惟被告並「未明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因主債務人童順章屆期卻未履行,乃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其就主債務人童順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保證人即被告負清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