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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原 告 石月娥訴訟代理人 林祐翠被 告 楊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基隆市安樂區7-11便利商店大武崙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貸款業者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至22日某時許,以電話偽冒銀行人員及司法人員,佯稱原告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錢匯至公證人帳戶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詐欺事件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