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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鄭富丰即鄭宇華即鄭宗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總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月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