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鄒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鄒家德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1,039元(其中現金卡本金:29萬8,471元、信用卡本金:
11萬1,219元、償勝金本金:8萬1,349元)未為清償,原告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鄒戴真子已死亡,債務人鄒家德為其繼承人,鄒戴真子名下有如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鄒家德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鄒家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三、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29條、第830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併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債務人鄒家德及被告為鄒戴真子之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但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實現債權,茲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分割之方法,基於系爭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減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繼承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份為分配。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原告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而債務人鄒家德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鄒戴真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1140條之規定,其二人應各分配應得之應繼分。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鄒家德積欠原告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請求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鄒戴真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被代位人鄒家德、被告鄒聰富,於繼承被繼承人鄒戴真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毋須訴請法院裁判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鄒家德之債權人,而債務人鄒家德及被告為鄒戴真子之繼承人,其二繼承人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得本其債權人之身分,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遺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而毋待訴請法院贅以裁判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准予其就被繼承人鄒戴真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一)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分割遺產係以全部遺產為對象,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在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自不得代位其債務人鄒家德請求分割之。
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鄒戴真子所遺系爭遺產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35平方公尺 1/1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84平方公尺 1/1 3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 1/1 4 基隆市○○區○○段000○號 48.14平方公尺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