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號原 告 陳國興訴訟代理人 黃霜惠被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戴肇疆
張黎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樓上方之屋頂平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9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天驕社區內,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天驕社區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以下僅以修繕代稱全部),惟被告怠於行使職務,未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致使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壞、失效,每逢降雨或清洗社區公用水塔時,瞬間流滯之大量污水蓄積於屋頂平台未及宣洩,且因防水層失效而順沿屋頂平台地板之裂縫滲漏,滴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屋內(含客廳正中央、臥室等主要起居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多處牆面等處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等損害。原告因此自109年5月起多次請求被告解決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問題,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訴。
二、本案業據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11年7月19日以北土技字第1120037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上方樓板有滲漏水滴落至地面顯示確有漏水情事,屋頂平台地板存有裂縫,現有防水層無法提供完整之防水功效、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為此依據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兩造前於106年間亦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致漏水而涉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是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情狀,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迫於無奈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雇工修復系爭屋頂平台,期間原告盡力尋找適合廠商進行施工,善盡注意義務,該屋頂平台之漏水狀況於106年4月15日修復完成,當時廠商並提供2年保固服務,保固期間108年4月14日止。按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為被告之責法有明文,個別廠商依據契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管委會所應負之法定修繕義務。更何況系爭屋頂平台係於前開保固屆滿後,再於109年5月間開始發生漏水情事,實因被告於前開工程修復完成後,對於系爭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仍放任數年未能善盡修繕義務,致使系爭屋頂平台多處破損,防水層失去原有防水功能所生,被告依據社區全體住戶決議拒絕修繕,並認原告應尋求廠商保固,或原告應自行承擔等語,推卸其應盡之法定義務實屬無據。
四、被告屢屢爭執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有掛冷氣室外機等情為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原因,系爭屋頂平台垂直之女兒牆內並無裝設水管或相關設施,於其立地面吊掛冷氣室外機與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並無物理上之關聯,被告指為本案漏水原因與經驗法則實有未合。另系爭社區外牆周遭上下均同屬共用部分,外牆磁磚有所剝落亦屬被告修繕之法定義務,不可歸責於原告,堪認被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依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一部分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貳、被告答辯方面
一、被告未否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社區共用部分,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由其為之。然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及漏水原因是否如其所述,本件雖經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本案鑑定報告,然本案鑑定報告因下列事由顯無可採:
(一)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採科學鑑定儀器,草率鑑定。被告要求針對外牆磁磚脫落是否為造成漏水一併鑑定,鑑定單位卻認為須新增鑑定的項目及增加費用,顯與本案法院原囑託鑑定意旨即為查明漏水原因有違,足信鑑定單位有失公正專業立場。
(二)111年6月10日上午鑑定單位第2次會勘,於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做積水測試,對系爭房屋宅內天花板漏水檢測點僅6處(A、B、C、D、E、F),分別分佈於客廳3處(A、C、F),浴廁走道1處(B),主臥室2處(D、E),鑑定單位以水分子儀分開4時段測試含水量百分比,除E點第2次以後測試有極微量滴落水外,其餘A、B、C、D、F之含水量測值,均在2.6%至5.3%之間,甚至各點含水量差距僅在0.2%~0.8%間變化(此可參照本案鑑定報告),差距變化極小。並且參考前案確定判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下方載明「水分子計量測值分為:0%~17%:乾燥;18%~20%:微潮濕;21%~28%:潮濕;29%~100%:含水率極高」,本案鑑定報告之觀測點含水率均在5.3%以下,應屬乾燥狀態。據此對於本案鑑定報告有下列幾點質疑:
1、測試點含水量數值增加標準為何?如何認定有漏水?
2、測試點含水量差距標準數值為何?如何認定有漏水?
3、Kett HI-520型水份計測量儀之測定有否背景數值?如何藉此比對鑑定證明含水量增加?
4、測試點C含水量為何遺漏?為何未列入鑑定證明漏水評估?
5、鑑定時為何擇定6處測試點?僅以少數測試點之含水量數值,缺乏更多數據下,鑑定結果是否以偏概全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皆有漏水?
(三)本案鑑定報告對於屋頂防水層修復方式採用全面拆除後全面重新施作之修復方式,工程費達29萬3,500元,為何不採用補強施工方式,例如以高壓幫浦注入防水劑止漏工法,卻以異於市價常態之高價位估算修復工程費用。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修復費為13萬6,500元,經過鑑定後鑑定單位估算之鑑定費為原告主張之2.15倍,臺北市物價指數較高,遠超過基隆市,應係鑑定單位以臺北市之消費物價指數作為估算之基準,法院應考量基隆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修復費用。
二、原告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可歸責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依據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依據下列事由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因此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
(一)原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17萬3,867元,被告業已依據前案確定判決給付。
(二)原告自稱經過詳細比價後擇定桃園龍騰廠商施作前案之防水工程,實際上原告擇定之施作廠商單價較高,保固期間較短,方使原告嗣後再度發生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情事,無法要求前施工廠商負擔保固責任,因此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再為修繕之責。
(三)本案鑑定報告已指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有兩處鼓起毀損之情形,且原告前案委託廠商施作屋頂防水層時,其上並無鋪設隔熱磚層,因此與相鄰之屋頂平台下陷3到5公分,雨天易造成積水。實施鑑定測漏後洩放積水,鑑定人員發現頂樓平台有數處凹陷積水未洩退,用肉眼觀察應是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洩坡度不良,導致積水無法正常向四方落水口洩放積水,而向下方滲漏,落水口亦無防塞罩,無法阻擋砂土雜物流入排水管,造成排水管堵塞及平台積水不退,以上各情均是原告前案委託施工廠商施工瑕疵及偷工減料所致,因此原告自稱管理期間善盡注意義務顯無可採應將前述判決之賠償金之17萬3,867元挪為系爭頂樓平台修繕施作瑕疵及偷工減料之改善費用,原告卻反而向被告就同一事件再提本訴,原告自行委託施作產生之弊端及後果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四)原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上裝掛4座冷氣室外機及冷媒管線攀掛及鑿穿破壞外牆,改裝6扇氣密窗、前後陽台鋁門窗外推及加裝鐵窗釘掛外牆等,已造成磁磚剝落損壞並破壞正常防水功能,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職責與社區規約之規定,多次口頭及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改善,迄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正研究循法律途徑解決,若因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應自負損害修繕責任。
三、天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修繕被告須依據公管條例及社區規約執行職務,針對此次原告之請求,被告所屬天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拒絕原告第二次修繕之請求,據此被告拒絕再為修繕於法有據。因此請法院依據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應依據此規定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天驕社區,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主臥內浴室門口上方等處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該滲漏水係因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系爭屋頂平台為天驕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被告負有該共用部分之修繕之義務,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權狀影本為證。
二、被告固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天驕社區,系爭屋頂平台社區為被告負責修繕之共用部分未予爭執,然否認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及漏水原因之正確性,並本案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繕方式及費用過高,且認為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為辯。
三、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房屋是否漏水?其漏水原因為何?
(二)系爭屋頂平台現存之防水層失效是否屬可歸責原告而應由其負擔修繕費用?
(三)天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修繕,是否適法,被告得據此主張其無修繕義務?
(四)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施作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方式是否必要?及費用是否過高?
四、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有滲漏水,業據提出照片為佐。且經本院110年12月2日、111年4月29日等2次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室內多處上方樓板即天花板確有油漆脫皮、斑駁、發霉等狀況,如卷附照片所示。因被告爭執目視無法判定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情況。為此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11年7月19日以北土技字第1112003174號函檢附本案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漏水鑑定結果為「111年6月10日鑑定單位會同原、被告雙方於系爭房屋內,就原告所說其屋內客廳、走道、主臥室及另一臥室上方之樓板有滲漏水、油漆脫落情形,逐一比對、勘察、現況拍照並記錄,現況目測,上述各處樓板面顯示有滲漏及油漆脫落情事。另於111年6月24日第二次會勘時,於系爭屋頂上方屋頂平台施作積水測漏試驗,於原告屋內客廳、走道、主臥室等上方樓板選定A、B、C、D、E、F等6處測試點,使用水分子量測儀器,分別記錄積水測漏試驗前、中、後水分子含量數值,依據本項測試結果A、B、D、F等4處測試點含水量數值增加,顯示屋頂之積水逐漸下沈造成樓板潮濕,而E點處則是滲漏水滴落至屋內地面。依據上述積水測試結果及說明可知當系爭房屋屋頂於遭逢下雨或地面存有積水情形下,雨、積水將向下滲漏,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等語,本案鑑定報告業據採用科學儀器檢測判定,真實可信,是以系爭房屋內上方樓板確實有原告主張多處滲漏水情形。
(二)次之,本件係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上方樓板滲漏處為鑑定滲漏與否之標的,參看本案鑑定報告所選取之6處測試點,即為原告主張之滲漏處,因此並無被告所稱測試點選取不足以偏蓋全之問題。鑑定人並於鑑定報告中記載6處測試點以科學儀器測試,從9點10分到16點38分,大約7個多小時,4個時段所測到之含水量數值變化,除C測試點並未增加外,其餘含水量均有增加,甚至E測試點有直接滴漏到室內地面之水,短短數個小時內含水數值明確增加,被告質疑本案鑑定未採取科學儀器,無法判定系爭房屋上方樓板有滲漏情況,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所引前案確定判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下方載明「水分子計量測值分為:0%~17%:乾燥;18%~20%:微潮濕;21%~28%:潮濕;29%~100%:
含水率極高」之記載,乃另案鑑定人依據其所使用儀器及測試方式之檢視標準,並非本案鑑定單位所測得數值之判定標準,被告主張應以另案標準檢視本件測定數值,毫無依據,被告抗辯本案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應屬無稽。
五、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上方樓板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參酌本案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結論如下:「經由會勘現場檢視系爭屋頂平台地面現況,僅施作防水層,其上並未如其鄰接地面有加鋪隔熱磚;被告並指稱有兩處防水層有鼓起情形可能造成漏水原因。為查明漏水原因鑑定單位施作積水測試,因現有防水層無法提供完整防水功能阻絕積水,致積水滲入防水層底部,再經由樓板龜裂縫水分逐漸下滲,造成原告屋內上方樓板潮濕、油漆脫落及滲漏水向下滴落至地面。如前所述,因現有防水層功能失效及屋頂樓板龜裂積水下滲,此兩因素是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等語,論述有據符合事理,據此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上方樓板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現有防水層失效所致真實可信。
(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懸掛冷氣室外機、改裝6扇氣密窗、前後陽台鋁門窗外推及加裝鐵窗釘掛外牆等裝潢行為所致,並提出照片為佐。原告雖不否認實施上開裝潢行為,然主張上開裝潢行為並非系爭房屋上方樓板滲漏原因。經查:
1、被告此項抗辯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曾經提出(參照前案判決第5頁),堪信原告上開裝潢行為於系爭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已實施完成,而106年間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後,系爭房屋經過前案確定判決該次修繕屋頂平台後已不漏水,堪信原告上開裝潢行為與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並無因果關係。
2、再參照被告所提照片,系爭屋頂平台之女兒牆雖有懸掛冷氣室外機,然該冷氣室外機係吊掛於牆面,下方並未直接接觸系爭屋頂平台地面防水層,應無損壞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可能,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處均在系爭房屋室內中心上方樓板位置,並非系爭房屋外牆緊鄰之室內牆面處,堪認原告於外牆處之裝潢行為與系爭房屋現況漏水欠缺關連性。
3、復且被告亦不願針對其主張原告之裝潢行為是否導致漏水付費實施鑑定,迄未舉證原告裝潢行為與系爭房屋內上方樓板滲漏處具有因果關係。
4、據此,被告抗辯原告裝潢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六、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修繕義務
(一)按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首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方樓板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滲漏造成損害,依法其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修繕至不漏水到系爭房屋之狀態,而系爭屋頂平台為天驕社區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依上開公管條例規定,系爭屋頂平台乃由被告負責修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失效之防水層進行修繕至不漏水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狀態,於法有據。
(三)次查,原告前於106年間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並依據無因管理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原告主張於法有據,因此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之修繕費8萬0,820元(原確定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係損害賠償款項,並非修繕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屋頂平台上現存之防水層雖由原告委請廠商施作,然其係為被告履行法定義務而為無因管理,且該防水層依據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已附合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方,成為屋頂平台之一部,成為社區共用部分,因此被告依法就106年間施作之防水層即負有修繕之義務,不因現存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係由原告委由廠商施作,而使其免於就系爭屋頂平台現存之防水層負修繕之責,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防水層有鼓起鬆動之處,欠缺鋪設隔熱磚,與相鄰屋頂平台下陷3-5公分容易造成積水,洩水坡度不佳,平台落水口無防塞罩等情,均係被告應負責修繕之處,其應有義務自行處理。而原告僅因無因管理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費用,原告曾對該系爭屋頂平台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並未因此對該共用部分負有後續之修繕義務,是以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修繕顯無可採。
(四)另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現存防水層失效,係因原告前106年度未盡注意義務委請之廠商施工不良所致,且當時原告簽定之承攬契約保固期間約定2年過短等情,因此認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修繕費應由原告負擔。業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尋找適合之廠商進行施工防水層。經查:
1、原告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抗辯106年間原告委請廠商施工未盡注意義務部分,涉及該次無因管理行為,是否為適法管理之問題,然就此部分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次修繕支出之費用,堪信業已肯認原告106年度之無因管理行為乃屬適法,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之注意義務,顯然與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相違,難信為真。
2、原告並無簽定保固期間較長契約義務原告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依法本無修繕義務,縱然106年間其曾委請廠商施工,亦僅就該次行為評價後,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該次支出之修繕費而已,原告並不因此對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後續產生修繕之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義務簽定更長保固期間之契約,用以修繕系爭防水層,毫無法律上依據。
3、是以,原告106年度所為無因管理行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其並無義務就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繼續為修繕行為,或因此對被告提供保固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在109年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時負責,要無可採,難認符合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則被告抗辯依據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責109年度之修繕費,顯無所據。
(五)天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
1、按公管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管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意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如有違反上該規定意旨之決議,即屬違反法令之決議應屬無效。
2、被告主張天驕社區110年11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絕原告本次修繕之請求,並提出該日會紀錄記載「議題三:研議該平台疑漏水訴訟案。決議:1.通過拒絕61號18樓住戶提訴訟要求第二次修漏之請求」為證。經查,系爭屋頂平台現存之防水層屬於共用部分,被告對之負有修繕義務,且原告對系爭防水層失效無可歸責事由,前已認定,故天驕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拒絕修繕,已違反上開公管條例相關規定,命原告在無可歸責之情形下,逾法定比例負擔系爭屋頂平台後續修繕費用,應屬無效。
3、被告以上開無效之天驕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絕履行其應負之法定修繕義務,並無可採。
七、被告應負以附表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方式,業據本案鑑定報告認定修復方式如附件七項次一所示。被告對於依據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方式,可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未予否認,僅係爭執應可局部修繕即可,且附件七所列施工單價過高等情。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方式業據本案鑑定報告認應為「(1)現有房屋防水層及汎水拆除及運棄。(2)屋頂地面龜裂縫處修補,阻塞裂縫。(3)地坪水泥砂漿粉光,調整地面洩水坡度,使地面水迅速排入落水管,避免地面有積水情形。(4)地坪防水層及牆面汎水施作。(5)防水層上方隔熱磚鋪設復舊。」(即為本判決附表),上開修繕方式即為回復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功能水,顯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相關,應屬可使系爭房屋不漏水之修繕方式,雖原告係以本案鑑定報告之附件七項次一所列之修復內容為聲明,然查該附表七項次一所列之修復內容,即為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方式,是以堪信原告即係主張被告有依據判決附表所示修繕方式,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功能,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義務,原告主張要屬可採,應予准許。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修繕之作為義務,而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七主要功能為修復費用之估算,為使被告作為義務明確,是以本案判決主文另以附表方式將被告作為義務詳列,免滋疑義。
(三)次查,被告抗辯僅須局部補強即可達到使系爭房屋不漏水,僅為被告片面推測,未據提出有效之鑑定報告足參,並無可信。
(三)再查,本案係判決被告有依據附表所示方式實施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功能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義務,並非命被告以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七之價格與第三人簽定承攬契約,果如被告所述基隆地區之承攬契約價格較低,則被告依據判決履行時,如可另覓承攬報酬較低之承攬廠商,完成主文所示之修繕方式並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亦無不可。然如被告遲遲不願依據判決履行,嗣因通貨膨脹物價上漲,主文所示修繕方式之承攬契約報酬甚至可能高於本案鑑定估計之費用,因被告所負乃作為義務,其仍應依判決主文所示方式實施修繕,非可因承攬報酬過高而免為修繕,據此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七亦已載明(參考預算,以實際發包費用為準),被告抗辯附件七估價費用過高,實無必要。而本案囑託鑑定時併作修繕費用之估定,係作本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符合主文所示修繕方式之估價單,則本院逕以鑑定報告之估價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負有修繕義務之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有產生滲漏至系爭房屋內之損害,因此依據公管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系爭屋頂平台依據附表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1、現有房屋防水層及汎水拆除及運棄。
2、屋頂地面龜裂縫處修補,阻塞裂縫。
3、地坪水泥砂漿粉光,調整地面洩水坡度,使地面水迅速排入落水管,避免地面有積水情形。
4、地坪防水層及牆面汎水施作。
5、防水層上方隔熱磚鋪設復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