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原 告 伍秀英被 告 張阿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南興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後,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上訴之本院合議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移付調解後,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110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