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原 告 簡阿裕被 告 鍾翔宇
魏師宇
王毓暘
劉侑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翔宇、魏師宇、王毓暘、劉侑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二、被告鍾翔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翔宇、魏師宇、王毓暘、劉侑軒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鍾翔宇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侑軒即劉侑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魏師宇、鍾翔宇、王毓暘、劉侑軒即劉侑峻(下合稱被告魏師宇等4人)係朋友關係。被告鍾翔宇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與10餘名友人在新北市○○區○○0號橋下烤肉聚會,因過於喧嘩,經原告簡阿裕及訴外人王寶琴到場阻止。被告鍾翔宇返家後,心生不滿,即邀約被告魏師宇、王毓暘、劉侑軒等人一同前往原告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尋釁。被告鍾翔宇、魏師宇、王毓暘(下合稱被告鍾翔宇等3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劉侑軒則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翔宇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並由被告劉侑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翔宇等3人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並應允於事發後駕車接應被告鍾翔宇等3人離開現場。被告魏師宇等4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抵達現場後,被告鍾翔宇等3人即佩戴口罩,由被告鍾翔宇先持西瓜刀1把下車,被告魏師宇、王毓暘則緊跟在後,分持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由被告鍾翔宇朝當時坐於屋外之原告及其妻王寶琴恫稱:「要殺死你」、「要放火燒你家」等語,此際訴外人王聖文即原告之子因聽聞屋外聲音嘈雜,乃出門察看,被告鍾翔宇等3人即持刀朝王聖文揮舞,王聖文為閃避而倒地後,被告鍾翔宇等3人復持刀朝位於王聖文後方之王寶琴、原告揮舞,被告鍾翔宇等3人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及訴外人王寶琴、王聖文,致原告及訴外人王寶琴、王聖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鍾翔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刀柄處攻擊原告之頭部,並以刀刃處朝原告雙手揮砍,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3.5×0.3公分)、左側前臂撕裂傷(4.2×0.2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3.0×0.5公分)、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被告魏師宇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遭被告魏師宇等4人恐嚇、傷害後,罹有憂鬱、恐慌症而至醫院求診,需服藥才能入睡。雖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額部泡疹合併頭痛」,然醫生稱此係因原告頭部遭被告攻擊而腫起,有稍微積水,導致身體免疫功能低下,才會誘發頭部泡疹,有時甚至頭痛到想要自殺,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魏師宇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侑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鍾翔宇、魏師宇、王毓暘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鍾翔宇等3人年輕氣盛,因一時衝動,而做出恐嚇、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悟及懺悔,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以最大誠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均不願意接受被告懺悔之心意。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實難以接受。若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被告鍾翔宇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魏師宇、王毓暘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劉侑軒因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鍾翔宇、魏師宇、王毓暘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劉侑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師宇等4人既有前揭恐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並無刑法之吸收關係之適用,被告鍾翔宇就原先實施之恐嚇行為仍應與被告魏師宇、王毓暘、劉侑軒同負責任),另被告鍾翔宇係單獨起意,續對原告實施傷害之行為(被告鍾翔宇之傷害犯意已逾越原先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魏師宇、王毓暘、劉侑軒自毋庸就犯意超過之傷害部分同負責任),顯然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健康權,且被告魏師宇等4人、被告鍾翔宇分別所為之恐嚇、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權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魏師宇等4人、被告鍾翔宇分別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傷害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鍾翔宇單獨傷害部分,請求被告魏師宇、王毓暘、劉侑軒應與被告鍾翔宇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魏師宇等4人、被告鍾翔宇之共同恐嚇行為、傷害行為,遭受恐嚇及受有前揭實質之身體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緣起於被告鍾翔宇與其友人於深夜烤肉聚會過於喧嘩而遭原告勸阻,被告鍾翔宇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反僅因遭原告勸阻,即漠視法紀,於深夜邀約被告魏師宇、王毓暘、劉侑軒持刀前往原告住處為上述共同恐嚇及另行起意單獨為傷害行為,以原告將近70歲之年齡,於深夜突遇此一共同恐嚇、傷害行為,身心倍感恐懼,對生活環境頓失安全感,難免產生焦慮、害怕、不安或失眠等狀況,尚需經一段時間之醫藥治療及自我心理之克服,短期間內難以抹滅,且原告年近70歲,以其年齡承受之身心折磨與痛苦確屬非輕。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就被告魏師宇等4人恐嚇部分予以核減為56,000元,另就被告鍾翔宇傷害部分予以核減為3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師宇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被告鍾翔宇給付原告3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暫無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