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吳柏頤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郭順隆
楊沁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順隆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473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郭順隆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楊沁樺,為此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價額比較定之。上訴人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09年11月24日止,合計為142,269元【計算式:52,473元+〈52,473元×(7+68/366)×20%〉+〈52,473元×(75/365+107/365)×2%〉+〈52,473元×(6+221/366)×4%〉=14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已超逾上訴人上揭債權額142,269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並未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2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