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范綱良被 告 周惠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4.49%計算利息;乃被告持卡消費以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因訴外人渣打商銀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暨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授信協商建檔劃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渣打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