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原 告 李浩然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李建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深坑區,並非本院轄區。雖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而未敘明付款地;且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返還支票,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轄。綜上,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