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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原 告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蘇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六六五─NF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建雄於民國95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665─NF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系爭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除自106年7月5日起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外,亦未參與107年1月5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汽車牌照。經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10年1月4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46號、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逕收回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46號、第00001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