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原 告 張玉紅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蕭自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土地作為市場已歷時甚久,而有40餘年之歷史,已生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歷年來亦係向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承租新北市金山地一市場飲食類第05-01-1-A046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今市場處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同意繼續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原告即得以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系爭土地係長期遭攤商私人營業使用,並不構成公用地役關
係,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執此為由,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理由。
㈡市場處雖同意出租系爭攤位予原告使用,但經重新丈量後,
系爭攤位可使用之面積僅2.82平方公尺,且市場處並非同意原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市場處民國110年9月14日新北市市字第110463690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承租系爭攤位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18日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並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及110年5月7日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強制行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應由原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固稱其與市場處訂立攤位使用契約書,合法承租系爭攤位,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基於攤位使用契約對抗被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市場處110年9月14日新北市市字第1104636900號函,業已載明:「一、本處前於110年5月20日與金山第一公有市場第05-01-1-A046號攤位使用人張玉紅君重新訂立使用契約書,新使用面積僅限本市所有之2.82平方公尺(原為8.10平方公尺)。本處積極促張君僅能依契約範圍所及之2.82平方公尺攤位面積營業,不能謂其今年5月有與本處重訂使用契約,遽認本處同意其越界擺攤之行逕為適法」等語,顯見市場處就系爭土地亦無占有使用之權限,原告自無從因承租系爭攤位,而主張有權占有系土地。
㈡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另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於該土地未經徵收前,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依民法第 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攤位屬於新北市金山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攤販營業使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基簡字第822號卷核閱屬實,實無從供公眾通行,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條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即作為市場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因使用系爭攤位,自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縱使存在,然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向市場處合法承租系爭攤位且系爭土地因長久以來即作為市場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訴請本院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03號強制執行程序,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