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被 告 陳敏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截止繳款日前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以上違約金總計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至95年12月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暨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上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