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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1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杜偲銘

鄭婷云

李佩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偲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婷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佩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及和解部分外,由被告杜偲銘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由被告鄭婷云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李佩玲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王曦筠、林猷書、王世宏、張繼宇、施彤煒、黃家柔、周沛瑄、王家政、汪綉娟、呂金龍、陳逸人、王璍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其對林猷書、汪綉娟、呂金龍、陳逸人之起訴,復於110年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其對王曦筠、張繼宇、施彤煒、黃家柔、周沛瑄、王家政之起訴,再於本院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王世宏、王璍之起訴。因王曦筠、林猷書、王世宏、張繼宇、施彤煒、黃家柔、周沛瑄、王家政、汪綉娟、呂金龍、陳逸人、王璍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王曦筠、林猷書、王世宏、張繼宇、施彤煒、黃家柔、周沛瑄、王家政、汪綉娟、呂金龍、陳逸人、王璍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

㈡被告杜偲銘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即基

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鄭婷云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佩玲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竟拒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社區規約節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公共基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情節俱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所載,對於逾期繳納之管理費,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各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杜偲銘;於110年1月11日對於被告鄭婷云、李佩玲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之翌日,應各為109年12月12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為和解者,除別有約定外,各自負擔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復為同法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王曦筠、林猷書、王世宏、張繼宇、簡傳宗、施彤煒、黃家柔、杜偲銘、周沛瑄、鄭婷云、王家政、李佩玲、汪綉娟、呂金龍、陳逸人、王璍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公告基金,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6,521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王曦筠、林猷書、王世宏、張繼宇、施彤煒、黃家柔、周沛瑄、王家政、汪綉娟、呂金龍、陳逸人、王璍部分之訴訟,並與被告簡傳宗達成和解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及被告簡傳宗各自負擔。爰以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敗訴比例,命被告杜偲銘、鄭婷云、李佩玲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每月管理費金額 期數 金額 備註 一 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杜偲銘 105年4月起至108年8月 681元 41期 27,921元 調整前管理費,每坪25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817元 14期 11,438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272元 14期 3,808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43,167元 二 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鄭婷云 105年3月起至108年8月 242元 42期 10,164元 調整前管理費,每坪25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290元 14期 4,060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97元 14期 1,358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15,582元 三 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李佩玲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1,019元 14期 14,266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340元 14期 4,760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19,026元 總計 77,775元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