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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洪梧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29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荷商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

依民法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遂基於上開之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陳明。

二、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水源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然洪水源前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訴外人澳盛銀行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3,112元整迄未為清償,惟澳盛銀行僅就其中14萬2,293元為讓與,是原告僅以14萬2,293元為請求。又洪水源於108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梧洲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内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依法限定繼承洪水源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併予敘明。

三、承前述,按民法第295條苐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之1條之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原告將原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縮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移轉及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洪水源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乙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