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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胡鈞黃若晴被 告 劉諭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諭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諭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諭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791元,及其中72,823元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後減縮聲明如後,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諭聰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依約可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否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劉諭聰未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2,823元,因劉諭聰已於109年3月23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諭聰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諭聰所負本金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等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諭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2,823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是被繼承人劉諭聰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公示催告、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諭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5,791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之後聲明減縮為72,823元及利息,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故被告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6元(計算式:72,823÷265,791×2,870元=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職權確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諭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