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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5號原 告 上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被 告 簡朝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含車牌2面、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7 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按月繳納稅費、罰鍰,亦逾期未進行安全檢驗,迄今欠費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均由原告墊付,當屬違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而被告於合法收受逾7 日仍置之未理,原告即以110年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含車牌2面、行照1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並有本件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共2面、行車執照共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