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被 告 黃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萬0,11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對被告黃明祥債權依據執行名義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上開債權本金、利息計至本訴繫屬之日止,為93萬0,116元,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不動產,審酌該不動產之價額應高於原告對被告黃明祥之債權金額,因此應以原告對被告黃明祥之債權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10元,尚應補繳8,030元。限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