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劉婉麗張靖淳蘇稜詔被 告 林進財
林陳猜林寶琴林俊達兼上列 4人 林進順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寶真
林寶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林進財、林陳猜、林寶琴、林進順、林寶真、林寶麗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全體公同共有,暨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林俊達為被告,求為撤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龍童所有,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林龍童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另撤回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更正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及回復登記之內容,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於其父林龍童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猜、林寶琴、林寶真、林寶麗、林進財、林俊達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林龍童所遺系爭土地歸由被告林陳猜取得,於110年5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進順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陳猜,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龍童所有。
三、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林進順部分:父親過世後,子女都同意將房子留給母親住。
㈡被告林寶真部分:遺產是父母辛苦取得的,林進順因為不懂
法律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也不知道為何其他繼承人會變成被告。
㈢被告林寶琴、林寶麗、林進財、林俊達部分:同林進順、林麗真所述。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順積欠原告1,437,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林龍童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9年4月22日就林龍童所遺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林陳猜取得,於110年5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辰字第5842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7665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陳猜於110年5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一部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查林龍童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建物,迄今仍由被告公同共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0年8月1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05577031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僅屬林龍童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因此,被告林進順就系爭建物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林進順確未分得林龍童旺之其他遺產,則被告林進順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陳猜1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㈢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林陳猜繼承取得,惟被告林進財、林寶琴、林寶真、林寶麗、林俊達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林進財、林寶琴、林寶真、林寶麗、林俊達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林進順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林進順及受益人即被告林陳猜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被告林進順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登記為林龍童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