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原 告 喜馨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被 告 劉博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三六○─K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360─K8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系爭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除自103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外,亦未參與104年3月13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汽車牌照。經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10年1月4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53號、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逕收回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53號、第000014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