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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賴芳琪

吳尚展被 告 周振瑋

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周瑞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周振瑋、周**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8年5月2日被告周瑋振、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振瑋、周**於108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聲請補正狀,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姓名並追加被告,而列周振瑋、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周瑞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5月2日被告周振瑋、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周瑞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振瑋、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周瑞娟於108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被繼承人周天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周瑞娟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振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53元,原告調查被告周振瑋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發現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周振瑋之父即被繼承人周天生所有,後由被告周張妙芬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周振瑋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償,且其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與其他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再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無償由被告周張妙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周振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5月2日被告周振瑋、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周瑞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振瑋、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周瑞娟於108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周振瑋:

系爭不動產是父親(即被繼承人周天生)與母親(即被告周張妙芬)年輕時打拼所買的,父親往生,我們兄弟姐妹協議將房子過戶到母親名下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㈡被告周瑞娟:

房子的貸款都是媽媽在繳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周張妙芬、周振盟、周振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振瑋積欠原告155,05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務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周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並出具108年4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周張妙芬取得,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張妙芬所有(登記日期108年5月2日)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張妙芬之申辦資料可稽(見卷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0879號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辦資料影本),且為到庭之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周天生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再者,被告周振瑋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是其父母即周天生與被告周張妙芬年輕時打拼所買的,因此兄弟姊妹協議過戶到被告周張妙芬名下等語,及被告周瑞娟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貸款都是母親即被告周張妙芬在繳等情如前,則被告於協議時,係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或兼有被告周張妙芬對於周天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考量,均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遺產有何分割協議。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附表:110年度基簡字第60號 編號 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2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1/1 3 汽車1103-L7 略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