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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原 告 銀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郭俊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TDF-9702號營業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業。詎經原告向「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被告未具備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被告此情已違反兩造共同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第7條之規定,恐有行車安全之疑慮;此外被告亦自108年9月起至今,未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4月12日前返還營業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倘逾期不理將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時至今日被告仍音訊全無,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營業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即被告)如駕照或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資料、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營業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