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原 告 銀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郭俊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返還之車牌號碼「TDF-970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TDD-970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