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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許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753元,及其中313,119元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計息本金為312,306元,並捨棄前開違約金元之請求。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亦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2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