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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原 告 賴已被 告 黃胤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潘耀富、盧啟傑等成員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訴外人潘耀富、盧啟傑2人,則係分工由訴外人潘耀富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於民國108年4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再由訴外人盧啟傑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楊修心」經理,偕同訴外人潘耀富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節稅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遂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林劍虹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訴外人林劍虹要求預扣利息,原告亦須支付仲介費以及地政規費,故原告乃於108年5月10日,將扣除利息、仲介費與地政規費以後之餘額486,000元,全數交由訴外人盧啟傑收受。嗣本件詐騙犯行披露,被告固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貸款總計600,000元,然而截至目前為止,僅獲訴外人盧啟傑清償10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潘耀富、盧啟傑等成員組成詐欺犯

罪組織,由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鈦和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訴外人潘耀富、盧啟傑2人,則係分工由訴外人潘耀富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於108年4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再由訴外人盧啟傑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楊修心」經理,偕同訴外人潘耀富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節稅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信彼等詐騙話術,遂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林劍虹借款600,000元,惟訴外人林劍虹要求預扣利息,原告亦須支付仲介費以及地政規費,故原告乃於108年5月10日,將扣除利息、仲介費與地政規費以後之餘額486,000元,全數交由訴外人盧啟傑收受。為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案卷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而本院勾稽108年5月1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名稱「賴已」)、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業績分配表、108年5月28日憑證領取切結書、寄存託管憑證、業績總計表、分配比例表、盧啟傑與潘耀富108年5月薪資條等刑案證據(參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31頁影印資料),亦可合理推認「被告所籌設之鈦和公司,誠乃潘耀富、盧啟傑等人藉詞訛騙原告交付財物之空殼」,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擔任集團首腦從而招募潘耀富、盧啟傑等集團成員分工訛騙金錢」之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擔任集團首腦,召募訴外人潘耀富、盧啟傑就原告實行詐騙,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應就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被告與訴外人許顥瀚擔任集團首腦,召募訴外人潘耀富、盧啟傑詐騙原告交付486,000元,是原告損失現金486,000元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486,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為籌措上開現金,固另覓金主從而衍生借款利息、仲介費、地政規費、手續費、公證費等其他支出,惟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並無足可推敲「訴外人林劍虹亦係詐騙共犯」之蛛絲馬跡,而原告支付利息、仲介費、手續費以及行政規費,則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林劍虹與代辦人所提出之給付」,乃「原告、金主林劍虹(即貸與人)以及代辦人」間之另事,與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關此利息、仲介費、手續費以及行政規費之支出,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再者,原告依法雖可請求被告賠償486,000元,然「詐騙共犯盧啟傑業已給付原告100,000元」,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屬實(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第453頁),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在「連帶債務人盧啟傑給付100,000元」之範圍內,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均應同免其責,故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100,000元以後,原告祇能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386,000元(計算式:486,000元-100,000元=386,000元)。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