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何立偉被 告 梁珮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