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63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韓德鏞
王麗琴韓皓宇韓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萬2,77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確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基隆中正區港濱段12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贈與契約無效等,因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爰依據110年5月26日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合計價額為82萬2,775元,爰以上開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繳納裁判費9,03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8,0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