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張建生
張釋謙(原名張宜豐)
林宏彬
陳正達(原名陳德倫)
葉永杰
喬恒忠
許志帆
黃志豪
許世樹
李明修
蘇文忠
蘇冠肇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錫祿,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變更為蕭崇仁,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人字第1100701348號人事派令(本院卷㈡第17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現今之法定代理人蕭崇仁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釋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張建生則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左右,先僱請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除草並開挖整地,再利用無線電頻道之播送,通知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9人,駕駛曳引車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張釋謙則於系爭土地之入口處把風,並且負責指揮、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因被告張建生、張釋謙、林宏彬、陳正達、葉永杰、喬恒忠、許志帆、黃志豪、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蘇冠肇12人,均無合法權源,卻藉由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範圍(占地面積各為90.97、40.20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期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按年租金率5%計算,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回復土地原狀之日,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建生:
被告張建生願協助原告清理廢棄物。
㈡被告張釋謙:
被告張釋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林宏彬:
被告林宏彬受雇主張建生之指示,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進行除草與開挖整地,被告林宏彬既不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意思,故被告林宏彬充其量僅係受張建生利用之工具,而非本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人。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正達:
被告陳正達否認傾倒廢棄物。㈤被告葉永杰:
被告葉永杰否認傾倒廢棄物。
㈥被告喬恒忠:
被告喬恒忠否認傾倒廢棄物。
㈦被告許志帆:
被告許志帆否認傾倒廢棄物。
㈧被告黃志豪:
被告黃志豪否認傾倒廢棄物。
㈨被告許世樹:
被告許世樹否認傾倒廢棄物。
㈩被告李明修:
被告李明修否認傾倒廢棄物。
被告蘇文忠:
被告蘇文忠否認傾倒廢棄物。
被告蘇冠肇:
被告蘇冠肇僅止傾倒一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乙節,首經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為證,經核無訛。其次,被告張建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左右,先僱請被告林宏彬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除草並開挖整地,再利用無線電頻道之播送,通知被告陳正達、黃志豪、喬恒忠、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許志帆、葉永杰、蘇冠肇9人,駕駛曳引車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張釋謙則於系爭土地之入口處把風,並且負責指揮、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因被告張建生、張釋謙、林宏彬、陳正達、葉永杰、喬恒忠、許志帆、黃志豪、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蘇冠肇12人,均無合法權源,卻藉由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範圍(占地面積各為90.97、40.20平方公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而刑事法院亦先、後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並就被告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其中,被告張建生、張釋謙、蘇冠肇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亦經本院職權核閱部分刑事案卷確認屬實,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116頁)在卷可參,復據本院會同原告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45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600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247頁至第250頁)存卷為憑,並係被告張建生、張釋謙、蘇冠肇3人所不否認。而被告林宏彬雖辯稱其僅係依令除草整地,不知有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本院卷㈡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86頁),然被告林宏彬於刑案審理期間,除曾肯認刑事法院所確認之上開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卷㈠第368頁、第450頁),並曾多次坦承「設置於入口處之路障」,乃其駕駛挖土機移除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4460號偵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刑一審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兼之現場巡查員王錦鐘證稱:我於106年5月11日(即案發前6日)下午2時前往巡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猶有「2個水泥塊牽拉鏈條」作為路障,而跨越該「入口路障」徒步深入,106年5月11日之現場猶「無」廢棄物等語(見刑一審卷㈡第81頁至第91頁),以及警員王騰毅證稱:我於106年5月17日(即案發當日)上午11點多,因民眾檢舉到場蒐證,當時除見砂石車(意指曳引車)多輛進出(傾倒廢棄物),現場並有「山貓」(意指挖土機)1台,而棄置現場之廢棄物則已呈「平坦」狀態(業經整平)等語(見刑一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9頁),可徵「被告林宏彬除曾駕駛挖土機移除路障,便利曳引車載送廢棄物進出現場,並曾於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以後,駕駛挖土機予以『整平』」,是其辯稱「不知情(單純遭人利用)」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至於被告陳正達、葉永杰、喬恒忠、許志帆、黃志豪、許世樹、李明修、蘇文忠8人,雖均否認有何傾倒廢棄物之行止(本院卷㈡第386頁至第387頁;且彼等於刑案審理期間,一致聲稱彼等當日係「空車來回」),然陳正達等8人駕駛曳引車進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乙節,除經彼等8人於刑案偵審期間坦承在卷,並有擁恆文創園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時序表、行車路線圖、ETC行車紀錄(見4460號偵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44頁至第153頁、第164頁至第174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14頁、第18頁)可供查考,而參以警員王騰毅證稱:我於106年5月17日到場蒐證,目睹砂石車(意指曳引車)多輛進出(傾倒廢棄物),經我調閱擁恆文創園區監視錄影畫面,方溯源查知當日進出砂石車均如附表所示等語(見刑一審卷㈡第115至119頁、4460號偵卷㈡第201頁),並佐以被告蘇冠肇敘稱:我是砂石車司機,在月眉土資場的「專用無線電頻道」上聽到張建生(綽號「臭豬」)說,可用較便宜的處理費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所以我才會車載廢棄物到場傾倒,而月眉土資場的「專用無線電頻道」也只有1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2603號偵卷】第79頁、刑一審卷㈡第305頁至第310頁),再勾稽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附表所示曳引車駛往現場之時,其車棚黑網係呈『隆起』狀態,而其駛離現場之時,其車棚黑網則呈『陷落』狀態」等情(見4460號偵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8頁至第17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客觀上尤可合理推敲陳正達等8人,均曾聽聞「張建生藉由無線電頻道播送之內容」,乃依言駕駛曳引車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如附表所示。互核勾稽上情以觀,本件已有客觀根據,而可合理推認「被告分工傾倒廢棄物從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主張,兼之被告不能提出反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以後,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其原狀之回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藉由分工模式,共同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範圍(占地面積各為90.97、40.20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因原告所受損害,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俾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前之原狀,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藉由分工模式,共同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433⑴、439⑴所示範圍(占地面積各為90.97、40.20平方公尺),故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而受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得,尚屬有據而無不當;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作為被告應返還之價額。第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公有(國有)地,因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其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為270元/㎡、300元/㎡、300元/㎡,有本院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341頁、第343頁)在卷可稽,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以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是依上開標準核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17日迄109年12月31日之利益,總計7,014元【計算式:(90.97㎡+40.20㎡)×270元×5%×229/365+(90.97㎡+40.20㎡)×300元×5%×3=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給付利得164元【計算式:(90.97㎡+40.20㎡)×300元×5%÷12=164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附表】編號 姓 名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號 時 間 (民國) 備 註 ❶ 陳正達 167-W3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4分許、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 共3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❷ 葉永杰 2J-176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 共2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❸ 喬恒忠 593-ZA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 共2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❹ 許志帆 320-W3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53分許 共2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❺ 黃志豪 979-GT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共3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❻ 許世樹 892-HL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 共2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❼ 李明修 543-HK 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 共2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❽ 蘇文忠 KLA-3562 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 共2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 ❾ 蘇冠肇 205-ZX 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 共1車次載運營建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