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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駱秉宏

駱宗麟

駱祿華

駱慧君

駱緯勲

駱緯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及被代位人駱祿達應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及被代位人駱祿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及被代位人駱祿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駱祿達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駱祿達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代位駱祿達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登記為分別共有。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追加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為本件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訟標的,嗣又於111年4月11日變更聲明,而將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部分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駱祿達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83,357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代位人駱祿達與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等人於101年5月1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駱甘月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及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駱祿達與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駱祿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駱祿達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⑴被代位人駱祿達及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應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駱祿達及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應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代位人駱祿達及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應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納稅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809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共有人名冊、本院109年2月11日基院華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43號函(略以:本院未曾受理被繼承人駱甘月娥之繼承人駱祿達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駱甘月娥、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基隆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駱甘月娥遺產稅及各該遺產相關資料為憑,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2011834號函(略以:未有被繼承人駱甘月娥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02044764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權利範圍¹/₇)及函詢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相關資料,有土地登記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10263號函、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0月8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16207號函存卷可考,並經核無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代位人駱祿達為被繼承人駱甘月娥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被代位人駱祿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駱祿達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駱甘月娥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駱祿達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上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為將上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等人及被代位人駱祿達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而如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得為分割處分。然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該建物所有權權能之一,且有經濟價值,非不得交易,故該建物仍得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並依其所應取得之比例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與被代位人駱祿達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辦理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駱祿達請求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等人應與被代位人駱祿達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就由原告代位駱祿達及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等人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告駱秉宏、駱宗麟、駱祿華、駱慧君、駱緯勲、駱緯真與被代位人駱祿達就被繼承人駱甘月娥所遺如附表1編號2所示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被代位人駱祿達之債權所生,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一(被繼承人駱甘月娥之遺產):

編號 標的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¹/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¹/₇ 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駱祿達 ¹/₆ 被告駱秉宏 ¹/₆ 被告駱宗麟 ¹/₆ 被告駱祿華 ¹/₆ 被告駱慧君 ¹/₆ 被告駱緯勲 ¹/₁₂ 被告駱緯真 ¹/₁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¹/₆ 被告駱秉宏 ¹/₆ 被告駱宗麟 ¹/₆ 被告駱祿華 ¹/₆ 被告駱慧君 ¹/₆ 被告駱緯勲 ¹/₁₂ 被告駱緯真 ¹/₁₂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