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鄭金水
鄭庭芝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志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鄭張月卿(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鄭金水、鄭志松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鄭張月卿另名繼承人鄭庭芝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金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金水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5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鄭金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鄭張月卿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後,被告鄭金水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竟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而於108年6月3日與鄭張月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志松、鄭庭芝協議,將鄭張月卿所遺財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鄭志松單獨取得,並於108年6月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鄭金水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志松,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鄭金水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鄭志松塗銷所為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鄭張月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鄭志松、鄭庭芝抗辯所為之陳述:鄭張月卿死亡後,被告鄭金水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鄭張月卿所遺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而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已與因基於身分權之人格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將其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是被告鄭金水與鄭張月卿其餘繼承人訂立不利於己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志松,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鄭金水之債權,自無不許債權人即原告撤銷之理,被告鄭志松、鄭庭芝否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其等即須就該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鄭金水、鄭志松、鄭庭芝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6日所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鄭志松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信字第034810號收件,於108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金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志松、鄭庭芝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鄭張月卿生前與被告鄭志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鄭金水身為家中長子,卻甚少返家,未對其母鄭張月卿盡扶養義務,鄭張月卿之扶養事宜均係由被告鄭志松處理,且被告鄭金水於鄭張月卿生前有陸續向被告鄭志松借款30萬元未還,鄭張月卿生前遂曾向被告鄭金水表示被告鄭金水應對鄭張月卿負擔之扶養費用由被告鄭志松負擔,系爭不動產將來則由被告鄭志松單獨繼承等語,被告鄭金水亦表示同意,被告等3人乃於鄭張月卿於107年12月間死亡後,依鄭張月卿之生前遺願,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鄭志松所有,是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鄭金水所為之無償行為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要無僅以被告鄭金水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之片段事實,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鄭金水所為無償行為;況被告鄭志松、鄭庭芝對於被告鄭金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一無所悉,顯無損害原告對被告鄭金水債權之故意。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鄭張月卿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鄭金水之個人行為,原告對被告鄭志松、鄭庭芝本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行使,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鄭志松塗銷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鄭張月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云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金水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鄭金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仍未獲清償;又被告鄭金水於其母即被繼承人鄭張月卿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志松、鄭庭芝協議,將鄭張月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鄭志松單獨取得,並於108年6月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鄭金水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0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1066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鄭張月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鄭志松、鄭庭芝所不爭執,而被告鄭金水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志松係於108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10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鄭志松所有,而原告此前確未曾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等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10年10月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41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鄭金水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然為被告鄭志松、鄭庭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倘前開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即須就該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殊無足取。而查,原告雖以被告等3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鄭志松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鄭金水前揭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個別遺產間之分配交換,或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即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鄭志松單獨所有,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鄭金水未以任何對價即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鄭志松取得,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復於本院自承除被告鄭金水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徒以被告鄭金水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認被告等3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3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鄭志松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鄭金水、鄭志松外,被告鄭庭芝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鄭庭芝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同請求撤銷被告鄭庭芝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鄭庭芝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鄭金水及受益人即被告鄭志松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鄭金水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對於被告鄭庭芝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自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鄭金水之部分訴請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鄭志松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