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原 告 黃淑貞被 告 辛美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2時32分許,以踩踏之方式毀壞原告置於住家門口前之3桶防水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於與原告住家相連之屋頂,以「破麻」「你娘老機掰」「你娘破機掰」等髒話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另於同年11月17日6時46分,在被告住家3樓,以掃把將原告置於住家3樓圍牆上價值100元之陶瓷盆栽(與上開防水漆合稱系爭物品)推下,使該盆栽破裂。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被告之騷擾、辱罵行為,導致原告心生恐懼、情緒不穩、失眠、負面思考而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時間定期至身心科就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財產上損害9,100元、醫療費用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毀損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並
公然以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物品受損照片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05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30日,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之防水漆3桶價值9,000元(計算式:3×3,0
00元=9,000元)、陶瓷盆栽價值100元,業據提出爭物品價格網路查詢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計算式:防水漆3桶9,000元+陶瓷盆栽100元=9,1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不雅的言詞辱罵
原告,使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2萬元,名下有共有不動產多筆;被告國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收入及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斷為騷擾、辱罵言論,致伊情緒低落、
失眠、負面思考,乃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重鬱症」並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被告既未爭執,且兩造係鄰居,被告在兩造住處相連之頂樓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往來行人及與兩造相熟的左鄰右舍均可能聽聞,原告自可能因精神壓力而情緒低落、發生憂鬱症狀,故其赴身心科就醫之原因,尚與一般人遭受相同狀況時所可能發生之情緒反應、精神困擾狀況相符,堪信其因心理健康受損而赴身心科就診,與被告辱罵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心理健康受侵害至身心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400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計算式:系爭物品財產損失9,1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醫療費用2,400元=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26,500÷311,500×3,420元=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