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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8號原 告 陳郁婷

蔡博硯被 告 劉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郁婷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蔡博硯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蔡博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蔡博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郁婷、蔡博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9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因不滿同向前方由原告蔡博硯駕駛原告陳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速過慢,竟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於台二線44.5公里處,切入系爭汽車行駛車道後急煞,且停止在系爭汽車前方,阻擋原告蔡博硯駕駛系爭汽車前進,被告又持拔釘器敲擊系爭汽車之車窗玻璃,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陳郁婷部分: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270元(

包括玻璃1,770元、隔熱紙1,500元)、全車吸塵清除玻璃碎片費用16,560元(包括冷氣內部6,900元、全車地毯6,900元、全車車門窗戶2,760元)、拖吊費用2,100元、計程車費用215元,共計22,145元。

㈡原告蔡博硯部分:被告惡意逼車並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造

成原告蔡博硯心生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郁婷22,145元、原告蔡博硯1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隔熱紙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裕信汽車新莊廠維修明細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原告陳郁婷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費用及所支出之拖吊費、計程車費共22,145元,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車停止在系爭汽車前方,阻擋原告蔡博硯駕駛系爭汽車前進,侵害原告蔡博硯之人身自由,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蔡博硯大學畢業,擔任人壽公司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約5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任職於電視台,月薪資約30,000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299號刑事卷宗第89頁),爰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蔡博硯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博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郁婷22,145元、原告蔡博硯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