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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原 告 曹耀金被 告 鄧鴻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恐嚇、辱罵原告:㈠於民國108年1月4日10時48分許,在北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住處外,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下稱行為①),隨後持棍棒欲撬開原告住所大門,並以「出來、我等你」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行為②);於108年6月20日7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旁之菜園,見原告走進菜園,距其約3、4公尺處以石塊丟擲原告,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行為③);㈢於108年7月14日9時46分,持鐵棍用力敲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窗、右後方尾燈,並於隔日2時49分,以相同手法敲擊系爭汽車車尾、後擋風玻璃,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8,200元、及慰撫金23萬元(計算式:行為①3萬元+行為②10萬元+行為③10萬元=23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行為①②及系爭汽車修理費金額並不爭執,行為③部分被告係朝自家屋前農田丟擲石塊,並非朝原告方向丟,且原告先打斷被告的腿卻反告被告傷害,原告也有罵被告三字經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行為①②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否認有行為③之事實,惟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三次拾取物體朝原告方向丟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察署)勘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刑事卷第81頁、第82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上開行為①②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各處拘役4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資料審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辱罵、恐嚇原告及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及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8,2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均得以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行為②③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身恐懼,足致原告之自由受有侵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數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曾擔任議員、立法委員、市民代表服務處秘書,已經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廣告傳單派發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行為①②③之慰撫金,各以1萬元、1萬元、2萬元為適當,合計4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2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修理費1萬8,200元+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