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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簡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原 告 毅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訴訟代理人 石民正被 告 許志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G-701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應按期繳納規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並約定經營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至民國110年6月底,未繳交之各項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1,596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遂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明若逾期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則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基隆六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回執、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