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被 告 劉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九八一─三G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志傑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981─3G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並約定系爭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除自106年4月11日起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外,亦未參與108年4月30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汽車牌照。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逕收回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